(2014)林姚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牛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姚民初字第160号原告牛某,女,1990年1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常补元,林州市职工维权服务中心工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89年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合生,男,1958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姚村镇西张村,系被告父亲。原告牛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按民俗举行了典礼后同居生活。2011年8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期间原告流产两次,现怀孕已经七个月。由于双方婚前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毒打原告。2014年6月6日下午,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进行人身伤害,原告现在肚疼难忍,卧床休息,不知胎儿能否保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被告支付抚育费50000元;三、被告返还原告陪送物品索尼32寸液晶电视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鸭鸭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奥斯电动车一辆、被子六条;四、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太阳能一套、3组沙发一套、存款5000元。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所诉的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毒打原告不是事实,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应当判决不准离婚。二、原、被告典礼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260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另外给原告家10000元,让原告去买家电,并缝制被子,原告的陪送物品实际是被告出的钱,买好后送到了被告家,上述物品应归被告,被告不再为难原告拉走旧的物品,也不要求原告返还被告10000元现金。三,原告所说的夫妻共同财产太阳能、沙发,为被告父母所买,不应当分割。四、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北京为原告姐姐打工2年,答应每年工资50000元,实际支付12000元,剩余88000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多年来一直为其姐姐打工,工资没有给过原告,总计应有40万元,应予平分。五、2013年在县城盖房的工资,被告父母每年给原告换季衣服款,去北京的路费,共计30000多元,原告应当返还。六、原告娘家盖房借被告2000元,原告借被告家冰熊冰柜一个,出租出去,原告应当返还2000元,冰柜一个,租金一天2元。七、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被告家分家,因结婚所欠债务,原、被告分得4万元债务,现在没有偿还,原告应偿还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冬天,原、被告经西张村郝变芹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十二月十六日,原、被告按民俗举行了结婚典礼。2011年8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生一子牛辰睿,现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结婚前,原告娘家的陪送物品有索尼32寸电视机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鸭鸭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联想电脑一台、奥斯电动车一辆(原告已取走),被子六条,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家中存放。2014年6月7日,原告离开被告家中,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了第四项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康泰电器售后信誉卡两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当相互履行忠实、扶养之法定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导致双方分居生活,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也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生子牛辰睿现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更有利于生子的健康成长,可由原告抚养,被告有定期探视生子的权利。原告娘家陪送物品为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在双方离婚时,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的诉讼请求,是其自由处分的法律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的主张,因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且生有一子,被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返还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主张,因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牛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生子牛辰睿由原告牛某抚养,抚育费自理,被告刘某可于每月的第一个双休日探视生子,原告牛林梅应予协助;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牛某陪送物品索尼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鸭鸭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联想电脑一台、被子六条;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志强代理审判员 李哲青代理审判员 卢晓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