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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平民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0716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富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福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3日在富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9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双方由于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毫无责任心,也不好好打工挣钱,对原告毫不关心。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换掉房门钥匙,致原告无法进门。原告生育孩子时,被告也未到医院看望原告和孩子。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并承担原告怀孕至近一年的生活费用及生育费19000元;3、原告陪嫁物品格力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六床、床单十条、被套两个及原告随身衣物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实,2014年被告在外地打工,原告生孩子时,被告及父母让原告回家,原告不回来,后原告去西安生孩子,被告见不到原告,被告不是一个不负责任的人,换房门钥匙是因门锁坏了。原告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和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王某某的出生时间3、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生孩子住院花费7341元。4、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票据17张。证明原告生育孩子后复查费用1001.5元。5、富平县医院消费票据44张。证明原告在富平县医院检查费用。6、购物票据及收据28张。证明孩子出生至今的花费情况。7、原被告之间的短信来往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7有异议。被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周某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29000元及三金。原告周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证人未到庭,也未提交证人的身份证明。经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是医院的预交凭证,因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证;证据6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证,对证明目的不于认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3日在富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9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婚初关系尚可,原告怀孕后,被告外出打工,也能给付部分生活费,原告为了生活方便居住娘屋,生育孩子时,双方因在富平还是西安生产发生意见分歧。孩子出生后,被告未及时看望,出院后,原告与孩子居住娘家,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责任心,对自己和孩子不关心,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子,未满周岁,共同生活中磕磕绊绊,在所难免,发生矛盾双方均应正确对待,正确处理,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且因矛盾分居未满两年,其离婚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福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立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