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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胜存与李彩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159号原告:张胜存,女,汉族,1976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冷贺矿,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业琨,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彩侠,女,汉族,1957年8月9日出生。原告张胜存被告李彩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大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冷贺矿、宋业琨、被告李彩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存诉称:2014年10月27日,在合肥市包河区常青街道仰光社居委东风队,原、被告因倒垃圾产生纠纷,因被告年纪较大,原告在厮打中处处避让对方,但是被告在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咬伤原告左眉毛处,导致原告左前额皮瓣掀起3cm×0.5cm,后留下明显疤痕。原告一直与被告商谈赔偿事宜,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作为女性,脸上留下明显疤痕,且被告一直没有积极赔偿原告,给原告身心带来了巨大伤害。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04元、误工费1674元(2600元/月÷21.75天×14天)、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护理费1422.4元(101.6元/天14天)、后续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62元,合计3128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彩侠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过错,被告对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各项费用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在合肥市包河区常青街道仰光社居委东风队,原告张胜存与被告李彩侠因垃圾问题产生矛盾后进行打斗,期间,张胜存咬了李彩侠手腕,后李彩侠咬伤张胜存左眉毛处,致其受伤。2014年12月4日,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胜存处罚款500元,对李彩侠处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200元。事发当日,张胜存前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部治疗,被诊断为前额咬伤后皮肤撕脱,后又到合肥市传染病医院即合肥市第六人民医院注射狂犬疫苗。之后,原告又多次前往安医大一附院及合肥市传染病医院进行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药费6203.97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张胜存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医药费评估进行鉴定,2015年1月28日,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张胜存后续医疗费评估为1500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李彩侠在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医药费发票、门诊病历、病人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以及被告提供的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垃圾问题产生矛盾,互相殴打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被告在产生矛盾后本应理性解决问题,但因双方均缺乏冷静导致矛盾扩大,致使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原、被告在本起纠纷中均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本院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为治疗伤情支出的医药费据实计算为6203.97元,有门诊病历、病情说明书及医疗费收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医嘱建休时间即为误工时间,故其误工时间应为14天,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内容为其在合肥市利林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该工作单位作为合法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发放职工工资应有相关记录,但原告并未提供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证明其收入是否固定,从原告身份证信息看,原告属于城镇居民,故本院酌定误工费标准按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63.3元/天)计算,故误工费应为886.2元(63.3元/天×14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受伤未构成伤残,并且医嘱未要求其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需要护理的条件是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的情况,尚不影响到其生活自理能力,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应予赔偿。被告提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向我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应当承担不利风险。原告左前额部被咬伤后,经鉴定机构鉴定需要后续治疗,需费用15000元,原告因鉴定所支出的1200元鉴定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前额皮肤撕脱,伤口深致额肌层,虽未构成伤残但本院结合其具体伤情,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原告受伤后多次前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合肥市传染病医院进行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治疗伤情的次数、往返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8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伤损失共计25570.17元,被告应承担12785.085元(25570.17×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彩侠赔偿原告张胜存12785.0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胜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原告张胜存负担110元,被告李彩侠负担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大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阮继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