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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叶锐忠、张志峰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叶锐忠,张志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保字第5号申请人叶锐忠,男,1973年1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申请人张志峰,男,1975年1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担保人姚招香,女,1973年3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穆阳镇苏堤村苏堤头路10-2号,身份证号码:352202197303016323。申请人叶锐忠以被申请人张志峰欠其债权人民币170万元未还,现被申请人可能转移财产、情况紧急为由,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张志峰与案外人吕秋缘名下的坐落于福安市瑞景名仕城7号楼120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20120022)。申请人已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叶锐忠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张志峰与案外人吕秋缘名下的坐落于福安市瑞景名仕城7号楼120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20120022)。本次查封期限为两年。二、查封登记在担保人姚招香名下的用于本案诉前保全担保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富阳路金沙花园住宅18号楼4层302号、1层03号杂物间[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安房权证福安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安政国用(2010)字第3452号]。本次查封期限为两年。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郑成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夏梦妮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