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梁勇与卢灿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勇,卢灿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469号原告:梁勇,男,1989年4月4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石阡县。委托代理人:徐珊珊,系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灿荣,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宋勇、旷礼平,系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杨亦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永金、黄崇仙,系该司员工。原告梁勇诉被告卢灿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园园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珊珊、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金、被告卢灿荣的委托代理人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勇诉称:2014年1月6日11时20分,原告梁勇驾驶粤J1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港口镇世纪大道由中信凯旋蓝岸往港口市场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港口镇世纪大道保利国际广场对开路段时,与从前方右侧花基缺口���出,由被告卢灿荣驾驶的粤TWM5**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梁勇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灿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市港口医院治疗,住院23天后出院,2015年1月6日,原告再次入院拆除内固定,住院14天,出院后原告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粤TWM5**号小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272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用444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车物损失3025元、误工费4375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66.94元,以上损失共计176705.94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57294.16元;2、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优先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卢灿荣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按基本医疗保险确定数额,营养费不确认,伙食费、护理费确认,误工费,按实际收入标准确认,但误工时间过长,我方认为应计算180天,伤残赔偿金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是原告间接损失,我方不予确认,精神抚慰金确认,交通费只确定500元,财产损失只确认维修费2660元,拖车费70元;2、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卢灿荣辨称:我方对交警认定的责任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了医疗���10000元,具体数额庭后核实,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限额是122000元,商业险赔偿范围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其他同意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11时20分,原告梁勇驾驶粤J1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港口镇世纪大道由中信凯旋蓝岸往港口市场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港口镇世纪大道保利国际广场对开路段时,与从前方右侧花基缺口驶出,由被告卢灿荣驾驶的粤TWM5**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梁勇受伤及车辆损坏。2014年1月28日,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C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灿荣驾驶机动车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勇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梁勇在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港口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29日、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20日,出院后医嘱休息338天,用去医疗费445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37天);护理费4440元(按原告的要求以120元/天计算住院37天);误工费43749元(原告住院37天,医嘱休息338天,合计误工375天,以原告在四川省苍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的中山保利广场工地工作每个月工资收入3500元为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补偿800元;营养费酌情补偿8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2015���1月28日,原告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在四川省苍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的中山保利广场工地工作,且有固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以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为标准补偿20年,以十级伤残计算10%);伤残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66元,原告需要扶养其儿子梁子涵12年零9个月,因梁子涵随其父母在中山生活,(以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为标准计算);车辆维修费2660元,拖车费70元,车辆保管、清理费295元。上述合计损失18317.9元(包含被告支付部分)。事故发生后,被告卢灿荣已支付原告11835.5元。另查:被告卢灿荣既是肇事者又是肇事车辆粤TWM5**号小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各被告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TWM5**号小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卢灿荣与原告梁勇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卢灿荣与原告梁勇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承担主要和次要责任,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本院确定被告卢灿荣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就被告卢灿荣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卢灿荣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问题,原告在事故中受伤,2015年1月28日,原告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这些事实确实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事故责任者应当作出赔偿,给予抚慰,在考虑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后,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44560.5元、住院伙食费370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49060.5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其中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39060.5元,由被告卢灿荣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7342.35元,该赔偿款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2.误工费43749元、护理费444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66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6052.4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其中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26052.4元,由被告卢灿荣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8236.68元,该赔偿款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3.拖车费70元,保管、清理费295元,车辆维修费2660元,合计3025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其中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2000元,超出��分1025元,由被告卢灿荣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717.5元,该赔偿款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46296.5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卢灿荣已支付原告11835.5元,已支付的赔偿款应予以扣减,故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实际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4461.03元。至于被告卢灿荣多支付部分由其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大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卢灿荣、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的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给原告梁勇。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4461.03元给原告梁勇。三、驳回原告梁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6元,(原告已预交1723元),由原告梁勇负担10元;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负担1713元(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园园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何笑群周晓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