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林火姬与林熙洽、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火姬,林熙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2643号原告林火姬,女,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黄绍堃,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熙洽,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耿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恩增,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光,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火姬与被告林熙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燕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火姬的委托代理人黄绍堃,被告林熙洽,被告平安保险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恩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火姬诉称:2013年12月3日8时,被告林熙洽驾驶闽XXXX**轿车在福马路与浦乾路交叉口人行横道,遇原告步行横过马路,发生刮撞。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熙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下肢开放性骨折拌血管神经肌腱损伤、颅脑外伤。原告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55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28945.52元(被告林熙洽已垫付9万元,被告平安保险福州公司已垫付1万元,尚余28945.52元未赔偿)。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两项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万元。被告平安保险福州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林熙洽赔偿原告医疗费28945.52元、残疾赔偿金73959.36元、交通费11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1730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1万元、鉴定费1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人民币152354.88元;被告平安保险福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林熙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熙洽承担。被告林熙洽辩称:其已垫付9万元医疗费。非医保部分用药超出治疗范围,其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福州公司辩称: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已足额预付原告林火姬1万元,故其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再另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共计23141.94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支付范围,应由被告林熙洽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55天=1650元计算。福州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虽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告诉请2000元营养费偏高,应调整为8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误工费不应支持。即使计算误工费,其误工天数也只有101天,按农林牧渔副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8.7元/天×101天=8958.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80元/天明显过高,应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55天×80元/天=4400元。原告是农村居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居住和收入均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11184元/年计赔,为11184元/年×20年×11%=246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4000元。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应为350元。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其作为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8时,被告林熙洽驾驶闽XXXX**小型轿车沿福马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福马路与浦乾路交叉路口的人行横道时,遇原告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方向步行横过马路,闽XXXX**小型轿车的右前轮外胎侧及胎肩与原告的左下肢发生刮撞,随后,原告摔倒在地。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晋公交认字(2013)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熙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事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下肢开放性骨折拌血管神经肌腱损伤、颅脑外伤。原告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55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28945.52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经原告申请,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八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两项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万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诉讼中,被告平安保险福州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非医保用药金额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其申请依法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被告平安保险福州公司为此垫付伤残重新鉴定费800元以及书证审查非医保金额鉴定费1400元。受本院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闽正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两项十级伤残;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闽正中司鉴所(2014)证鉴字第5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后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28945.52元,其中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为23141.94元,医保部分的费用为105803.58元。另查,原告系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洋后镇村民。被告林熙洽为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办理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承保期内。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林熙洽已向其预付医疗费9万元,被告平安保险福州公司已向其预付医疗费1万元。双方当事人对各赔偿主体的赔偿范围有争议,本院查明认定如下:一、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住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记录、医疗发票、费用清单,可以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28945.52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以住院天数为限。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住院55日,其请求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5日×30元/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确因交通事故致两项十级伤残,且其出院医嘱明确要求“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00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伤致两项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8时受伤,2014年3月13日定残,其误工时间应自2013年12月3日起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3月12日止,共100日。原告主张其受伤前为客房部经理,月平均工资为3460元,却未提交医保社保证明或工资卡流水清单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2391元/年计算。其误工费认定为8874元(32391元/年÷365日×100日)。5.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后续取内固定物必然发生的费用为1万元,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180元/日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过高,本院酌定护理费为7425元(55日×135元/日)。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其就医时的交通费票据,但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复诊,必然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26841.6元(11184.2元/年×20年×12%)。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两项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精神伤害,原告主张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属于其损失范围,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894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887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42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6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92736.12元。其中医疗费12894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合计141595.52元属于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误工费8874元、护理费742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6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49640.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二、赔偿责任的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福州公司系闽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林熙洽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晋公交认字(2013)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记录、医疗发票、费用清单、八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闽正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闽正中司鉴所(2014)证鉴字第5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收条、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为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林熙洽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林火姬(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林熙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林熙洽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福州公司作为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万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49640.6元(误工费8874元、护理费742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6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31595.52元(141595.52元-10000元)中,非医保部分的23141.94元由侵权人即被告林熙洽承担,其余的108453.58元由平安保险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500元,亦应由侵权人即被告林熙洽承担。鉴于被告林熙洽已支付原告赔偿款9万元,超出其应承担的24641.94元(非医保部分23141.94元+鉴定费1500元),可由被告平安保险福州公司从其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65358.06元(9万元-24641.94元)返还被告林熙洽。平安保险福州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故被告平安保险福州公司仍需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金92736.12元(交强险59640.6元+商业三者险108453.58元-已支付1万元-支付林熙洽65358.0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闽X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支付原告林火姬赔偿款92736.1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林熙洽65358.06元;三、驳回原告林火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74元,由原告林火姬负担614元,被告林熙洽负担1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燕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晶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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