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立民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来郁芳与金盛利安(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沛世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盛利安(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沛世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来郁芳,王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冀立民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盛利安(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后永康胡同**号**号楼*层******室。法定代表人:高东东,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沛世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号居然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高金良,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来郁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明。上诉人金盛利安(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利安公司)、金沛世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来郁芳、王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邯市民一初字第8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金盛利安公司、金沛公司上诉称:来郁芳因与上诉人发生其他法律关系而汇款在前,出具欠条在后,该欠条只是其他法律关系项下的欠款证明,而不是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该欠条上的公章与上诉人的公章印纹不同,系虚假文件,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更不能依据民间借贷合同确定贷款方所在地具有管辖权。北京市既是被告住所地,又是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北京市相关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审理。来郁芳答辩称:本案一审中,来郁芳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该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其有权选择合同履行地即邯郸市提起诉讼,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属于程序性审查,上诉人称欠条是其他法律关系项下的欠款证明,欠条上的公章与上诉人的公章印纹明显不同的意见,均属于案件实体性审查范围。本案中出具的“欠条”系在金盛利安公司办公室书写并加盖公章,如公章存在伪造可能可报请公安机关查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王海明答辩称:本案属于借款纠纷,其自愿提供担保但属于一般担保,本人居住地在邯郸市,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原审原告来郁芳起诉时的主张是请求判令:1、金盛利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234.0311万元及利息。2、金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王海明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金盛利安公司不能偿还时代为清偿。来郁芳在起诉时提交的材料内容记载“金盛利安公司截止2013年6月27日欠来郁芳10234.0311万元(本金),月息按2.5%结算,始终未结,以实际对账为准”。借款人落款处加盖有金盛利安公司印章,担保人落款处加盖有金沛公司印章,亦有“如果金盛利安公司和金沛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本人自愿承担补充责任”文字,签字人为王海明的字样。来郁芳同时亦提交了《金盛利安公司借款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网银跨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依据来郁芳起诉时具体请求以及所依据事实和理由,本案纠纷符合借款合同纠纷项下的民间借贷纠纷特征,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金盛利安公司、金沛公司上诉,称来郁芳与上诉人发生其他法律关系而汇款在前,出具欠条在后,该欠条只是其他法律关系项下的欠款证明,而不是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对此上诉理由,可在实体审理中进一步审查,依法办理。其次,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关于合同履行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来郁芳与金盛利安公司对款项的履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来郁芳起诉要求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来郁芳所在地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为合同履行地,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最后,关于金盛利安公司、金沛公司上诉称欠条上的公章与上诉人的公章印纹不同,系虚假文件的主张,应经实体审理,予以查明,本案不予审查。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金盛利安(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沛世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爱民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崔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