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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唐善文与被告谭和民建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善文,谭和民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零民初字第635号原告唐善文,男,汉族。被告谭和民,男,汉族。原告唐善文与被告谭和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善文诉称,2014年7月5日,他与被告谭和民签订了《建房包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兴建的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房屋的第二层、第三层(第一层原已建成)交与原告承建,双方就房屋质量,结算付款方式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2014年8月13日,原告按要求完成了第二层的主体工程,建筑面积为187平方米,他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建房施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付,并违约将房屋的第三层另行包给他人施工,为此,他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他承建的第二层房屋施工款9690元。本院认为,原告唐善文与被告谭和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其所完成的房屋第二层的施工款。本院通过开庭审理,认为原告没有按约定做完全部工程,且对未做完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无法确定其已做的工程量,无法计算出其应得的工资报酬,于2015年1月28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同一事实,同一被告,同一诉标及请求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善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三祝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唐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对顶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