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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丘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蔡某某诉尹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民初字第371号原告蔡某某,女,1983年5月7日生。被告尹某某,男,1973年12月17日生。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生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7年8月7日生育长女尹某甲,现在丘北一小就读。因被告吸毒,从来不问原告和孩子的生活,独自一人在外漂泊。原告于2014年9月1日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诸多因素撤诉。现被告仍然恶习不改,没有回心转意,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教育并自行负责抚育费以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尹某某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列举下列证据:1号:原、被告及其子女户口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2号: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夫妻关系。上述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被告对自己的质证等诉讼权利进行处分的表现。对原告列举的上述1号和2号证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具备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庭审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11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7年3月1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7日生育长女尹某甲,现在丘北县第一小学二年级学生。原、被告婚后一直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居住,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后因家庭琐事,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同月17日又申请撤回起诉。现原告以被告不改恶习为由,于2015年3月18日又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前双方经过自由恋爱,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不至于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应当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生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林家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