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桦民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桦甸市明华街万民农资商店与刘秀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明华街万民农资商店,刘秀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二初字第86号原告:桦甸市明华街万民农资商店。住所:桦甸市。经营者:万玉秀,女,1978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桦甸市。被告:刘秀明,男,1967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桦甸市明华街万民农资商店与被告刘秀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甸市明华街万民农资商店经营者万玉秀,被告刘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桦甸市明华街万民农资商店诉称: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价款29780元,从2013年7月起到2014年10月6日止,15个月利息计4465元,共计34245元,被告在2014年10月6日出具欠据一张,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还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34245元,按所约定利息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秀明辩称:2012年和2013年我都在原告处购买的化肥,2014年我给原告打的欠条中有些化肥不是我买的,我两年共买了原告37590元的化肥,2012年的化肥款是16755元,已给付了大部分款,还欠原告1335元,2013年买的化肥款都没有付款。另外,2013年5月5日和2013年6月30日两笔李树林的欠款不是我欠的,和我无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针对本案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桦甸市明华街万民农资商店向本院提供了1份证据:证据1,2014年10月6日欠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金及利息34245元,并约定月息10‰。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没有异议,被告承认欠据是其本人写的,但称经过核对欠条,有两笔不是被告欠的,即2013年5月5日和2013年6月30日两笔系李树林欠款。经审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刘秀明向本院提供了6份证据:证据1,2012年7月1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16755元的化肥,给了原告大部分款,尚欠1335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称还多少款记不清了。经审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2013年7月1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18585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2013年5月27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12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2013年6月13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农药化肥和喷雾器款73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2013年6月30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19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2013年5月5日、6月30日欠条2份。证明这两张欠条是李树林欠的化肥款,不是被告欠的,不应算到被告账上,2013年6月30日化肥是被告给原告打电话给李树林定的,2013年5月5日化肥不是被告给原告打的电话。经质证,原告称这两张欠条都是被告打电话说给李树林捎的,所以欠条写的是李树林的名(条是我们自己写的,为了区分李树林和被告的帐),因为是被告打的电话,这个帐算到被告身上了。经审查,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至2013年,被告刘秀明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化肥。2014年10月6日,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载明:欠2013年化肥款及利息34245元,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后被告未能付款,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化肥,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行为,除应承担给付义务外,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抗辩2013年5月5日、6月30日两张欠条是李树林欠的,与其无关一节。从原告提供的欠据形成过程来看,是原被告依据庭审中,被告提供的所有欠据进行结算的,其中包括被告本人签名的欠据,被告电话订购原告自己记载书写的欠据,也包括被告抗辩中提到2013年5月5日、6月30日两张欠据,结算后,原告将所有票据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014年10月6日欠据,且被告对该欠据的真实性又没有异议,应视为被告对结算前每笔欠款没有异议。现被告又抗辩2013年5月5日、6月30日两张欠条是李树林欠的,有违客观事实,又没有证据支持,本院无法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0月6日以后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秀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桦甸市明华街万民农资商店化肥款及利息34245元;二、被告刘秀明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桦甸市明华街万民农资商店利息损失1757.91元(利息从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4月3日,按月利率10‰标准计算);2015年4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3424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标准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保全费363元,由被告刘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罡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蔡鹏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