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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等二人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肖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3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某甲,男,1995年3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到案并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庄敬虹,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庄敬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凌晨,同案人杜某某(已被判刑)因看被害人郑某某不爽,遂纠集被告人吴某某、肖某甲使用扳手、石块砸损郑某某停放在惠安县螺城镇惠兴街建设银行附近的一部荣威牌轿车,致使该轿车的车灯、挡风玻璃等处损坏。经鉴定,被砸轿车的损失价值计人民币4973元。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镇南洋旅馆8308号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肖某甲在其家人陪同下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告人肖某甲的亲属已分别赔偿被害人郑某某的经济损失,郑某某对两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陈述、同案人杜某某供述、证人肖某乙、肖某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受立案材料、抓获经过及归案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退赃笔录及照片、收条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肖某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肖某甲伙同他人为发泄私愤,任意毁损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497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肖某甲受他人纠集积极参与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同案人杜某某较小,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肖某甲已积极赔偿被害人郑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两被告人可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肖某甲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二、被告人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榕彬审 判 员  杨建惠人民陪审员  陈斌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琳琳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