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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岑立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叶日培、黎燕芳等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日培,黎燕芳,叶柱良,叶佳丽,叶美宏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岑立民初字第1号起诉人叶日培。起诉人黎燕芳。起诉人叶柱良。起诉人叶佳丽。起诉人叶美宏。本院收到起诉人叶日培、黎燕芳、叶柱良、叶佳丽、叶美宏的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起诉人称:起诉人与林顺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经本院2014年12月16日(2014)岑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起诉人与林顺武于2009年2月1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一户多次与被告协商,希望被告返还土地,清理土地上的附着物,林顺武均不予理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起诉人与林顺武于2009年2月18日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林顺位因该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就应当予以返还给起诉人,经多次与林顺武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林顺武将位于岑溪市糯垌镇新塘村玉梧大道公路东边相邻属原告一户的土地退还给起诉人使用,并判令林顺武自行拆除该土地上的附着物,并立即搬离该土地。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之前本院受理了起诉人与林顺武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并作出确认起诉人与林顺武于2009年2月18日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但该案是审理合同的效力问题,是确认之诉。现起诉人以合同无效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返还土地及拆除土地上的附着物的侵权诉讼请求,由于土地权属不明确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起诉人的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叶日培、黎燕芳、叶柱良、叶佳丽、叶美宏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傅小林审判员  陆XX审判员  赖徳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韦泳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