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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宗其与杨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其,杨朝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303号原告李宗其,男,41岁,住泰宁县梅口乡。被告杨朝辉,男,34岁,住泰宁县上青乡。原告李宗其与被告杨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更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朝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宗其以被告杨朝辉尚欠其借款11000元未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朝辉予以归还,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杨朝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杨朝辉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李宗其借款11000元,由被告杨朝辉向原告李宗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杨朝辉因资金紧张,特像李宗其借到现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整,限期一个月内还清。”,落款处有被告杨朝辉的签名和手印。借款届期,经原告李宗其追索无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宗其提供的被告杨朝辉出具的借条一份和本案向泰宁县公安局上青派出所调取被告杨朝辉的户籍证明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被告杨朝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上述事实及证据可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朝辉尚欠原告李宗其借款11000元,有已被本院采信的被告杨朝辉出具的借条为据,原告李宗其要求被告杨朝辉归还借款11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杨朝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朝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宗其借款11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杨朝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5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审判员  陈更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江德启附: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