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00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文财、张文伟、杨孝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文财,张文伟,杨孝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00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02号7幢1楼18号法定代表人邹俊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英,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文财,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忠波,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文伟,男,36岁,汉族,现住志丹县工业园区。原审被告杨孝君,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四川鑫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文财、原审被告张文伟、杨孝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4)志民初字第0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鑫圆公司依法承建志丹县工业园区精细化工园区项目,并组建了志丹项目部。施工建设过程中需要购买大量木方材料及租赁钢管、扣件。武文财常年经营建筑材料生意,双方于2013年开始合作。2014年7月2日,双方结算后,鑫圆集团志丹项目部共欠武文财木方材料款165000元,钢管、扣件租赁费100000元,共计265000元,由杨孝君向武文财出具欠条一张,证明人吴远辉、何居平签字确认并加盖鑫圆公司志丹项目部印章。后被告拖欠武文财材料款及租赁费迟迟不予支付,经武文财多次催要,仍无果。现武文财诉至本院,提出由三被告连带支付材料款及租赁费265000元的诉求。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40条对“其它组织”作了进一步的明确,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并对其它组织作了分类分项列举和兜底概括。司法解释41条对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又作了特别规定。《民法通则》在对民事责任篇对公民、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作了一般性的规定,但在违反合同及侵权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中只使用了“当事人”的称谓,即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作为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鑫圆公司志丹项目部向武文财购买木方材料并租赁钢管、扣件,因鑫圆公司志丹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且不属于其它组织列举的范围,其只是鑫圆公司的内部机构,内部机构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应当由设立项目部的鑫圆公司对外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鑫圆公司承担责任后可根据与志丹项目部负责人的约定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由被告张文伟、杨孝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鑫圆公司不认可其与张文伟、杨孝君属挂靠或是分包关系,且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租赁费共计265000元;二、驳回原告武文财对被告张文伟、杨孝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四川鑫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导致事实认定有误,判决不公。1、其不认识被上诉人起诉的两位原审被告,其认识的张文伟的信息与起诉状中所载的完全不相符合。被上诉人未提供张文伟的任何身份信息,明显属于被告不明。2、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有关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业务往来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也未调取该方面的证据,却在判决中认定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业务合作关系,明显歪曲事实。事实上,其与被上诉人无任何业务上的往来,武文财的诉讼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其确与一个叫张文伟的存在业务合作关系,但被上诉人对张文伟的基本身份信息未举证,其无法核实该张文伟是否就是其认识的,且起诉状中记载的与其认识的不是一人,其更不认识杨孝君及欠条中记载的其他人,没理由为他们个人的欠款承担支付责任。4、被上诉人所举欠条,除项目部印章所属公司名称与其一致外,与其无任何关系。项目部印章不是其的印章,项目负责人也不是欠条上签字的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告身份不明依旧立案,未经合法传唤或公告即开庭,依据未经核实的证据定案等,导致诉讼严重不公。1、被上诉人起诉未提供其的任何工商信息,原审被告身份信息的证据也未提供,没有明确的被告信息立案。2、未合法传唤原审被告,也未按法定程序公告,仅口头告知其己通知了二位原审被告,导致本案所涉关键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判决其承担支付责任,明显不公。3、一审庭审中,其一再强调欠条不具有真实性,不认识欠条上的任何人,欠条上的印章也不是其的。对此,被上诉人未举任何证据,也未申请证人出庭,判决其承担支付责任,是典型的主观臆断。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明基本事实,程序严重违法,认定的事实无任何证据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武文财答辩称,上诉人承建志丹县工业园区精细化工园区项目,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部,指派张文伟为项目部负责人,为开展业务,刻制了四川鑫圆建设集团志丹项目部印章。因工程建设需要,项目部负责人向其赊购了大量方木材料,并租赁了搭建脚手架所用的钢管、扣件。经双方结算后,项目部负责人给其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一审中,上诉人承认其与原审被告张文伟系合作关系,但不承认张文伟为施工向其赊购方木及钢管、扣件,不否认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更未申请对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仅认为债务系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推卸责任。项目部所欠款项用于购买施工必需的材料,上诉人应当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文伟、杨孝军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上诉人欠其债务,上诉人应当清偿债务。上诉人否认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关系的张文伟、杨孝君系其工作人员,否认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业务,否认欠条上的印章是其的印章,进而否认债务。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承认其在承建了志丹县工业园区精细化工园区项目,众所周知,上诉人要进行施工,建筑材料和建筑设备是必不可少的,上诉人既然否认购买过被上诉人的建筑材料,否认租赁过被上诉人建筑设备,就需证明其是向他人购买了建筑材料,租用了他人的建筑设备,从而否定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上诉人持有其委派项目经理和工作人员、项目是否有印章及使用何印鉴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不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也不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的基本信息不等同于被告,被告的信息不完整,不等同于被告不明确,所以本案的被告是明确的,一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给两位原审被告邮寄送达了传票等诉讼文书,原审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审判程序并不违法。综上,上诉人四川鑫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275元,由上诉人四川鑫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程晓元审判员 周俊杰审判员 牛 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荣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