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申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雪莲与汪生军赠与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雪莲,汪生军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申字第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雪莲,女,汉族,1975年5月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生军,男,汉族,1972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龚华丽,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雪莲因与被申请人汪生军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一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雪莲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针对同一诉求,已经于2013年向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该院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757号判决不予支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一终字��57号民事判决予以了维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项之规定,原两审法院对相同诉求不应再受理。本案一审法院在审理时没有采纳申请人提出的一事不再理的意见,做出了错误判决。由于被申请人已经提出上诉,所以申请人没有再针对存在一事不再理的情况提出上诉。根据《民诉意见》第186条、第188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对于一事不再理的案件根本不用以是否提出上诉为依据,而是可以径行审查并判决。二审法院就本案作出实体判决后使得情况变得尴尬。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汪生军答辩意见:(2014)宁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是基于申请人坚决不离婚而依据法律规定不对双方的财产进行处置的原则,赋予了被申请人日后再次提起离婚及赠与协议撤销提起诉讼的权利;被申请人依据法律规定,单独就赠与协议撤销提起诉讼并不���反法律规定。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被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生效判决。经审查查明:2013年2月28日,汪生军向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王雪莲的婚姻关系,并要求撤销2011年11月6日其与王雪莲之间的财产赠与协议。2013年12月3日,城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判决汪生军与王雪莲离婚,依法不予准许;驳回汪生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汪生军不服上诉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为,“汪生军与王雪莲于2011年11月6日达成的《协议书》实质为双方对于婚前财产的约定,涉及财产分割问题,因本案未准许双方离婚,故汪生军要求撤销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宁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汪生军的上诉,维持原判决。2014年4月24汪生军向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1年11月6日其与王雪莲之间的赠与协议,即形成本案。另,2015年4月8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一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汪生军与王雪莲的婚姻关系已予以解除。本院认为: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驳回汪生军要求撤销其与王雪莲之间赠与协议的诉讼请求是在汪生军与王雪莲离婚不予准许,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对家庭财产也不予处分的处理结果。后汪生军单独就与王雪莲之间的赠与协议问题提起诉讼,要求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相关法律规定。王雪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雪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志华审 判 员 庞世峰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康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