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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四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郝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四民初字第41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被告郝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8年11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郝某甲,现已成人。由于被告脾气极端暴躁,张口就骂人,动手就打人,还不许我还口。在我怀孕期间也打我,在孩子9岁那年,被告用拳头狠狠的打我腰部,打的我动弹不了,后来去医院拍片才知道腰被打坏了,现在留下了后遗症。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我忍气吞声20几年,现在孩子已经成家,被告的脾气仍然暴躁,还经常打我。我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以前因家务事打过原告,我承认错误,我现在患有高血压并脑出血,生活不能自理,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原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户籍所在地。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郝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吉林省某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证明被告郝某某2013年10月24日在吉林省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病3级、低钾血症。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患有上述病症是他抽烟、喝酒造成的,与我无关。2、吉林省某精神病院、吉林省某医院、吉林省某人民医院住院病志,证明被告郝某某于2013年10月29日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病3级、低钾血症。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打我半辈子了,我伤透心了,他得啥病与我无关。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及举证、质证情况,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郝某甲,现已成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20余年,且育有一子,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双方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应采取积极态度沟通解决,而不应轻言离婚。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却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原告诉请离婚缺乏事实依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其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学文审 判 员  姜军龙人民陪审员  刘桂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闫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