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国与被告赵德富(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国,赵德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刘玉国委托代理人蒋立军,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德富(付)原告刘玉国与被告赵德富(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雪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立军、被告赵德富(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国诉称:2013年被告在承德上河新城承包木工劳务,原告在该工地开食堂。因为被告需要用钱向原告借钱,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出借给被告现金7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承诺最晚年底前还清。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德富(付)庭审中辩称:刘玉国是在他表哥李彦军工地开食堂,被告是在李彦军工地干木工活。被告手下有70多人在原告食堂吃饭,所以向刘玉国借的是饭票钱,共计四万多元。被告借的饭费发给工人,但被告做的工资表中已将工人的饭费扣清了。在扣工人饭费期间,工资由李彦军发放,扣的饭费也是由李彦军扣的。我打的7000.00元欠条是在开工资前打的。被告要求原告在其表哥李彦军处拿来工资表,核对,欠多少我给多少,所以7000.00元的欠条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玉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现金7000.00元的事实。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玉国现金柒仟元整,最晚年前必还清。赵德付,2013年11月25日。被告赵德富(付)的质证意见为:借条是我自己写的,名字也是我签的,我身份证上的名字是“富”,但是我打条写的都是“付”。但是是在开支前打的,开完支后就不是这些钱了。而且除了这张条外,还有别的我打的条在原告处。凡是扣的工人的饭费都在李彦军手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刘玉国出示的借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同本案具有关联,且被告赵德富(付)认可借条是其本人书写,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证据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并结合本院所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赵德富(付)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刘玉国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最晚年前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赵德富(付)向原告刘玉国借款,原告将现金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德富(付)称此借款李彦军已在已给付的工人工资中予以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借款是否已从工人工资中扣除及此借款与工人工资之间的关联性,因此对于被告赵德富(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当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被告赵德富(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玉国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赵德富(付)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代理审判员 刘雪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天禹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