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薛祥礼与谭本仁、谢家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祥礼,谭本仁,谢家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079号原告薛祥礼。委托代理人张朝利,重庆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本仁。委托代理人廖佳,北京必浩得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家田。委托代理人雷志江,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靖,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薛祥礼诉被告谭本仁、谢家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翎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张毅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传清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原因,审判长赵翎变更为由审判员张毅担任,并与代理审判员黄春燕、人民陪审员陈刚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审判。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薛祥礼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079-1号、01079-2号民事裁定,先后对被告谭本仁、谢家田等价值4425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原告薛祥礼于2014年11月26日申请追加徐克芬、邓长慈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决定追加徐克芬为本案被告。原告薛祥礼又于2015年2月27日申请撤回对徐克芬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决定准许其撤回对徐克芬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祥礼委托代理人张朝利,被告谭本仁委托代理人廖佳、被告谢家田委托代理人雷志江、张靖到庭参加诉讼。经本案当事人申请,本院准许给予6个月的和解期限,和解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之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祥礼诉称:2013年6月20日薛祥礼、谭本仁、谢家田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书,薛祥礼为出借人,谭本仁为借款人,谢家田为借款担保人。约定:谭本仁向薛祥礼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40‰,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支付利息;谢家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直至谭本仁还清借款为止;2013年6月21日薛祥礼按约借款300万元。谭本仁在借款期内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其自2013年12月20日借款期限到期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谭本仁、谢家田立即归还薛祥礼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谭本仁、谢家田支付薛祥礼违约金9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谭本仁、谢家田承担。被告谭本仁辩称:薛祥礼、谭本仁双方借贷关系属实。2013年6月21日薛祥礼出借谭本仁300万元人民币。谭本仁从2013年10月15日到2014年4月3日分四次向薛祥礼还款108万元,尚欠借款本金已不足300万元。薛祥礼、谭本仁的借款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薛祥礼在诉求第一项中要求支付从2014年3月21日到起诉之时的利息没有依据。薛祥礼既要求谭本仁、谢家田承担利息又承担违约金,合计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被告谢家田辩称:谢家田作为谭本仁的担保人为其提供担保,但不清楚薛祥礼履行借款义务及谭本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同意谭本仁关于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合计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意见。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薛祥礼为出借人,谭本仁为借款人,谢家田为借款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谭本仁向薛祥礼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40‰,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支付利息;谢家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直至谭本仁还清借款时为止;谭本仁连续两个月不按期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如果谭本仁不按本合同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外并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等内容。2013年6月21日,薛祥礼从建设银行新牌坊支行划款300万元至谭本仁卡号为43×××05的建设银行卡上。谭本仁于2013年10月15日偿还薛祥礼36万元,于2013年12月12日偿还薛祥礼27万元,于2013年12月13日偿还薛祥礼9万元,于2014年4月3日偿还薛祥礼36万元,共计108万。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款合同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网银交易查询明细一单比转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证,并经本院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薛祥礼与谭本仁、谢家田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实包含薛祥礼与谭本仁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三方之间的保证合同,有关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依法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谭本仁尚欠薛祥礼本金、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二、在应付利息以外,谭本仁是否还应支付违约金;三、谢家田向薛祥礼承担保证责任的具体内容。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4%,如谭本仁不按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则自逾期之日起,除按约定的利率外再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该约定利率显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谭本仁在庭审中亦就此提出异议,请求将其已偿付款项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抵充本金,依法应得支持。则有关本息应按如下方式计付:(1)300万元本金从2013年6月21日计至10月15日利息为3000000(5.6%(4(360(117=218400元,2013年10月15日谭本仁偿还36万元,其中抵充当日尚欠利息218400元,余额360000-218400=141600元,清偿本金后,尚欠本金3000000-141600=2858400元。(2)2858400元本金从2013年10月16日计至12月12日利息为2858400(5.6%(4(360(58=103156.48元,2013年12月12日谭本仁偿还270000元,其中抵充当日尚欠利息103156.48元,余额为270000-103156.48=166843.52元,清偿本金2858400元后,尚欠本金2858400-166843.52=2691556.48元。(3)2691556.48元本金12月13日的利息为2691556.48(5.6%(4(360(1=1674.75元,12月13日,谭本仁偿还90000元,其中抵充当日尚欠利息1674.75元,余额为90000-1674.75=88325.25元,清偿本金2691556.48元后,尚欠本金2691556.48-88325.25=2603231.23元。(4)2603231.23元本金从2013年12月14日计至2014年4月3日利息为2603231.23(5.6%(4(360(111=179796.50元,2014年4月3日谭本仁偿还360000元,其中抵充当日尚欠利息179796.50元,余额为360000-179796.50=180203.50元,清偿本金2603231.23元后,尚欠本金2603231.23-180203.50=2423027.73元。则谭本仁应偿还薛祥礼尚欠借款本金为2423027.73元,并应以2423027.73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实系逾期利息性质,现本院已认定谭本仁应向薛祥礼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借款逾期利息,如另再判令其支付违约金,则逾期利息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于法不符,故对薛祥礼关于要求谭本仁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谢家田与薛祥礼已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还清全款为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谭本仁借款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现薛祥礼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谭本仁、谢家田,谢家田应对本院所认定的谭本仁向薛祥礼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本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薛祥礼尚欠借款本金2423027.73元,并以2423027.73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谢家田就本判决第一项所定债务对原告薛祥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薛祥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200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合计47200元由被告谭本仁负担,被告谢家田就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毅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德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