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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民一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于莉与王铁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莉,王铁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一初字第1597号原告于莉,女,汉族,1981年2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云,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实习律师。被告王铁林,男,汉族,1958年9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于莉诉被告王铁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林,被告王铁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莉诉称,原告购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中路148号XX号楼7层718号房屋一套,被告王铁林系原告楼上住户。由于被告王铁林私自改造房屋破坏卫生间的防水,造成原告房屋吊顶破坏,出现漏洞。原告多次找被告王铁林协商修补赔偿事宜,被告王铁林均找各种借口推托,拒绝给原告维修。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8220.2元(财产损失5220.2元、评估费3000元)。被告王铁林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所有的7号楼8层818号房屋是在2007年装修的,当时急用,只进行了简装,在卫生间里只铺了地砖,贴了墙壁瓷片,未作水路改装。如果像原告诉状中所说的,是装修时破坏了卫生间的防水,那么漏水面应该很大,楼下应该会是水帘洞的样子。被告的房子交付后就没有居住,只是隔几天过去浇浇花,被告家的水龙头也一直是关着的,原告也没有让被告去看哪漏水,被告考虑到都是邻居,为了消化矛盾,解决问题,被告愿意给原告的房子进行维修。被告认可是被告家漏水造成的,具体是被告家哪漏水被告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莉系位于中原区中原中路148号XX号楼7层718号房屋的业主,被告王铁林系位于中原区中原中路148号XX号楼8层818房屋的业主。原告在其房屋内居住期间出现房屋漏水和损坏。抄表日期自2013年12月17日-2014年5月9日,被告王铁林家用水量均为0,抄表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被告王铁林家用水量为7,实收金额为16.8元。诉讼中,被告认可原告家房屋内产生财产损失的原因系被告家墙里面的管子漏水造成的。诉讼中,原告于莉申请对造成原告于莉所有的位于中原区中原中路148号XX号楼7层718号房屋由于被告王铁林房屋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据法定程序通知原、被告选择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委托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4年12月16日,本院依据法定程序将评估材料和手续移送给鉴定机构。2014年12月29日上午8:29,鉴定机构通知被告现场勘察。2015年1月20日,鉴定机构组织原、被告进行现场勘察,并出具了现场勘察记录表。2015年1月27日,上述评估机构作出豫科评鉴字(2015)第06号于莉家因房屋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评估范围内受损财产的评估结果为5220.20元。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12月16日。评估费为3000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王铁林向本院提交答疑申请书,要求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其出具的上述评估报告书进行答疑,2014年6月30日,本院向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转交了被告王铁林的答疑申请书,2015年4月10日,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对被告王铁林疑问的回复,载明:按照评估基准日尽可能与资产评估应对的经济行为实现日接近的原则,鉴定机构以法院下达评估委托书的日期,确定委托方委托评估的时间为评估基准日,评估价值是按评估基准日的价格进行计算的。鉴定机构是按现场勘察实际情况进行测量房屋受损面积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于莉对其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被告王铁林作为位于中原区中原中路148号XX号楼8层818房屋的所有权人,致使原告于莉家的房屋因其房屋漏水而造成损失,经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于莉家的财产损失为5220.2元,故被告王铁林应当依法赔偿原告于莉5220.2元,原告于莉要求赔偿522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铁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莉财产损失522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评估费3000元,以上共计3050元,由被告王铁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红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人民陪审员  田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小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