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一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丽诉杨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杨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一初字第114号原告李丽,女。委托代理人李国华,男。被告杨兵,男。原告李丽与被告杨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华与被告杨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诉称,2011年秋,被告杨兵在新民市某某街道某某村建养鸡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表哥也就是原告的父亲求助。经原告父亲从中联系,2013年10月15日,被告经原告父亲手向原告借款37,200元,并约定月息1分。借条系被告本人亲笔书写并签字。但被告至今一直没有返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2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兵辩称,我不是从原告手拿的钱,是我和原告父亲李某某一起投资建鸡场,后来李国华撤股,结算时我给李某某打的欠条,后来给李丽打的欠条。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杨兵因建养鸡场需要���原告李丽处借款人币37,2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0月15日的被告杨兵为原告李丽出具一份借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且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笔款项是其与李某某合伙建鸡场后李某某撤股后的欠款,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对抗其本人书写的借条的效力。���以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兵偿还原告李丽借款本金37,200元;二、被告杨兵给付原告李丽借款本金37,200元的利息(计息时间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月息1分计算);三、驳回原告李丽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杨兵负担。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为365元,由被告杨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3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永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娄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