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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浩与朱季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朱季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4号原告王浩。被告朱季良。原告王浩诉被告朱季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朱季良下落不明,本院裁定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季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浩诉称,原告是学校老师,与被告朱季良系朋友。2013年12月6日,被告以家里装修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于2014年2月6日归还。原告当天将现金8万元交付被告。但至今被告未予还款,原告催讨无着,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朱季良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各一份。鉴于被告未到庭质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其陈述,确认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据此,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于2014年2月6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当日交付被告现金8万元,被告同时出具收条一份。但届期被告未予还款,原告至今催讨无着,遂涉讼。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明确,且实际交付了款项,双方之间成立有效的借贷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且持续至今,显已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到期后未还借款,造成原告出借资金的相应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到期之后按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季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浩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朱季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浩逾期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4年2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提前还款的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朱季良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云龙代理审判员  钱宏兴人民陪审员  施云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余冠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助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