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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贵品与贾学会、刘尧胜、周玉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贵品,周玉强,贾学会,刘尧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贵品,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方天友,彭州市天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玉强,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董镇武,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学会,女,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尧胜,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上诉人张贵品与被上诉人周玉强、贾学会、刘尧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4)彭州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周玉强与刘尧胜合伙开办了“彭州市天彭镇鸭天下全宴坊中餐馆”(以下简称:“鸭天下中餐馆”),10月22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登记业主为周玉强。周玉强、刘尧胜开始营业后,与张贵品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由张贵品向“鸭天下中餐馆”提供海鲜产品。2013年2月28日,周玉强、刘尧胜达成书面转让协议,约定周玉强将“鸭天下中餐馆”50%的合伙份额转让给刘尧胜,转让金额为100000元,转让后,该中餐馆由刘尧胜独自经营,自2013年3月1日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周玉强无关。2013年3月,周玉强向成都市彭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了“鸭天下中餐馆”个体工商户登记。同年7月,刘尧胜继续以“鸭天下中餐馆”字号在成都市彭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登记业主为刘尧胜。在此期间,张贵品持续向中餐馆提供蔬菜。2013年7月15日,刘尧胜向张贵品出具欠条,载明欠张贵品海鲜款38000元。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张贵品陈述该欠款为同年5、6月供货产生的货款。2014年1、2月期间,张贵品继续向中餐馆供货,货款金额共计17948元。2014年2月,刘尧胜办理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贾学会为周玉强之妻。张贵品未收到相应货款,故起诉到法院称:2009年初,周玉强在彭州市天彭镇朝阳中路221号开办了“彭州市天彭镇鸭天下全宴坊中餐馆”,10月22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周玉强与张贵品口头协商,由张贵品长期提供配送海鲜产品。后张贵品一直按口头协议履行。周玉强采用滚动付款方式,由刘尧胜审查收货清单,签字后由贾学会支付现金。2013年7月15日,因货款不能全部付现,刘尧胜出具欠条,载明欠张贵品海鲜款38000元。2014年1、2月期间,张贵品继续向周玉强、贾学会、刘尧胜供货20次,共计货款19457元。后周玉强经营的“鸭天下中餐馆”关闭,周玉强、贾学会、刘尧胜到期未付,故请求周玉强、贾学会、刘尧胜连带向张贵品付清所欠的货款57457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资料、工商查询通知单、欠条、入库凭据、转让协议、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张贵品为“鸭天下中餐馆”提供货物,产生的货款应当由合同相对人负责清偿。本案中,周玉强与刘尧胜虽于2009年合伙开办了“鸭天下中餐馆”,张贵品也开始向中餐馆供货,但2013年2月周玉强与刘尧胜签订转让协议并于同年次月注销了“鸭天下中餐馆”个体工商户登记。张贵品供货系发生在刘尧胜个人经营“鸭天下中餐馆”期间,该货款应由刘尧胜负责偿还,刘尧胜共欠张贵品货款559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刘尧胜应承担向张贵品清偿货款55948元的义务。张贵品主张此款为周玉强、贾学会与刘尧胜合伙期间产生的,故要求周玉强、贾学会、刘尧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刘尧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贵品货款55948元;二、驳回张贵品对周玉强、贾学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刘尧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原告张贵品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1.周玉强是“鸭天下中餐馆”的合伙人,周玉强未出示合伙终止的书面协议证明合伙终止或解除,同时,周玉强与刘尧胜将明为合伙企业性质的“鸭天下中餐馆”以个体工商户名义登记,存在违法行为,周玉强享有“鸭天下中餐馆”积累的财产分配权利,故周玉强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少合伙终止的证据,造成担责主体遗漏;2.周玉强并未对转让股份、合伙终止通知张贵品,原审法院对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未作认定是错误的,同时周玉强“股份转让”和“注销行为”并未解除合伙关系,也未宣布合伙企业关闭,二人合伙关系仍然存在。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周玉强、贾学会、刘尧胜连带清偿所欠海鲜款57457元;诉讼费由周玉强、贾学会、刘尧胜承担。被上诉人周玉强答辩认为,周玉强只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其余债务并非合伙期间的债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刘尧胜、贾学会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周玉强是否应对张贵品主张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核心在于张贵品主张货款的供货期间周玉强与刘尧胜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周玉强与刘尧胜2009年合伙开办了“鸭天下中餐馆”,2013年2月28日周玉强与刘尧胜签订转让协议,将周玉强享有的“鸭天下中餐馆”合伙份额转让给刘尧胜,并于次月注销了以周玉强名义登记的“鸭天下中餐馆”个体工商户登记。上述事实表明,2013年2月28日以后的“鸭天下中餐馆”实际由刘尧胜独自经营,周玉强与刘尧胜已经不存在合伙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张贵品陈述向“鸭天下中餐馆”供货是2013年5、6月份和2014年1、2月期间,并不是周玉强参与合伙期间,而是刘尧胜个人独自经营期间,故张贵品主张货款是周玉强与刘尧胜合伙债务的理由不成立。关于张贵品认为“周玉强并未对转让股份、合伙终止通知张贵品”的问题,因张贵品与刘尧胜的买卖关系是送货上门,且在周玉强与刘尧胜合伙期间均是由周玉强之妻贾学会结算、付款,同时周玉强对个体营业执照依法注销本身就是对外公示终止合伙关系的行为,因此,张贵品应当知晓周玉强退伙的事实,张贵品以此主张周玉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贵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张贵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云国代理审判员  李 俊代理审判员  毛程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罗晓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