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镇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杜宏伟与林伦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宏伟,林伦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125号原告:杜宏伟。被告:林伦岳。(现下落不明)。原告杜宏伟与被告林伦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林伦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伦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伦岳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杜宏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伦岳返还原告杜宏伟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林伦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谢朝宏人民陪审员  王坚芬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