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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窦××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字(2015)第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3日17时,被告人窦××在乌鲁木齐市头宫加气站与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白色粉末1包,毒资300元,净重0.3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7时,被告人窦××接到吐××尔洪.艾合买提要买毒品的电话,二人约在乌鲁木齐市头宫加气站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白色粉末1包。经检验鉴定,从查获的1包白色粉末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0.3克。另查,2007年1月22日被告人窦××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3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证人吐××尔洪.艾合买提的证言,搜查笔录,被告人窦××指认毒品和毒资的照片,登记保存清单,扣押清单,移交清单,毒物检验鉴定书,通话记录,人口信息,到案经过,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窦××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净重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贩卖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窦××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孟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晓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