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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肃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沈艳梅、朱某甲等与朱某丙、李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艳梅,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李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肃民初字第998号原告沈艳梅,经商。原告朱某甲,学生。系沈艳梅之子。原告朱某乙,学生。系沈艳梅之子。朱某甲、朱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沈艳梅,女,系朱某甲、朱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刘铁乐,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丙,农民。被告李某,农民。系朱某丙的妻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建华,河北杨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殿勇,河北杨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艳梅、朱某甲、朱某乙诉被告朱某丙、李某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铁乐、被告朱某丙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华、杨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沈艳梅与朱向辉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儿子朱某甲、朱某乙。被告朱某丙、李某系朱向辉的父母。原告与朱向辉婚后一直做皮毛生意,经过十几年的不懈坚持和艰辛努力,夫妻双方取得了一点令人羡慕的成果。在2012年2月朱向辉因突发疾病去世。原被告均沉浸在失去亲人的痛苦之中。没有谈及遗产继承问题,现在双方的心情逐渐从痛失亲人的悲痛中平静下来,应该协商遗产继承问题,却难以沟通。朱向辉生前与原告沈艳梅拥有一家皮毛制品公司,对于朱向辉在公司的份额,原被告双方可依法分割继承;公司的临街门面房的房租一直由被告收取,作为公司收益,也应依法分割;朱向辉在生前有一些遗留债务,对此也应依法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三原告对朱向辉生前在公司的份额的五分之三由三原告继承。2、要求被告返还公司的临街门面房的房租170000元中三原告应分得其中的二十五分之二十一,即为142800元。3、要求被告偿还朱向辉生前的债务860000元中的五分之二即为34400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未提供证明案件事实的基本证据,被告不清楚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依据是什么,造成被告无法进行与诉求有关的事实方面的答辩。被告及律师只看到原告提交的沈艳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朱某甲及朱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并未看到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且在立案时填写的提交证据目录上,也只是显示这些,明显不符合民诉法119、120、121条之要求提供基本证据的规定。二、原告不适格,应予驳回。依据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公司的临街门面房的房租170000元中的三原告应分得其中的二十五分之二十一,即为142800元。首先被告不明白原告所指的公司是哪个公司。其次,原告混淆了公司与股东的权利,原告要求将财产返还给个人,明显侵犯了公司的权利及可能存在的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原告是不适格的。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朱向辉的生前债务,也不属于被告应予承担的范围。首先,原告并未提交任何债务存在的证据,被告不知道债务为何?其次,原告称为生前债务,那么该债务是公司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不清楚。如果是公司债务,那么应由公司资产承担。如果是个人债务,那么应由朱向辉的生前财产份额承担,而且也只有在继承范围内承担。综上,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而且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应驳回部分主张。经审理查明,朱向辉生前与原告沈艳梅是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两个儿子朱某甲、朱某乙。被告朱某丙、李某系朱向辉的父母。2012年2月朱向辉因突发疾病去世。朱向辉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三原告及二被告。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2010年3月9日沈艳梅与朱向辉成立肃宁县新盟裘革制品服装有限公司,朱向辉出资20万元,持股40%,沈艳梅出资30万元,持股60%,有原告提交的肃宁县新盟裘革制品服装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及肃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予以证实。原告主张1、对于朱向辉在新盟公司的40%股份,应该由三原告和二被告共同继承,每人继承五分之一。2、公司的门面房一共9间,每间房租每年7000元,到起诉时,其房租远超过17万元,但是原告只主张了17万元。朱向辉有40%的份额,二被告只拥有40%的五分之二,三原告对这40%应该拥有五分之三再加上沈艳梅的60%一共是二十五分之二十一,共计142800元。证据有1、盖有新盟裘革制品有限公司公章的公司的土地证复印件、建设规划许可证复印件。2、土地交接单复印件。3、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原告还主张朱向辉的个人债务共计86万元,被告方应当承担34.4万元。证据有1、肃民初字2012第6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债务数额42万元,这只是本金。2、2014年12月9日肃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庭收款收据8万元。3、2013年2月25日石磊打的还款收条一份,数额为21万元。4、还李银山3.2万元。这个没有证据,但是是事实。5、还王庆旺14.5万元,有当时给王庆旺打的40万元的欠条,现在已经还清了,朱向辉死亡后该40万元债务还剩下14.5万元没还,是沈艳梅在朱向辉死亡后还清了这14.5万的。6、还林庆轮8万元,没有证据,但也是事实。7、安建奎的10.3万元,没有判决,但是知道安建奎起诉了朱向辉这么多钱,提交的是安建奎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复印件一份。8、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沧执指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这个与肃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庭的8万元的收据证明的是一个事实,证明朱向辉生前法院判决其向齐飞偿还债务,朱向辉死后法院执行庭找到沈艳梅偿还了8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对此不予质证。对原告说的公司的情况不知情。尚村农行西侧的临街门面房的一层部分房屋由被告出租出去,房屋是被告的但是后来登记土地证登记的别人的名字,房屋土地证登记的谁的名字我不知道,登记别人的名字是为了做生意方便。租房协议是事实。债务我们不清楚。本院认为,本案被继承人朱向辉已死亡,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朱向辉留有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因此,对于朱向辉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为朱向辉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朱向辉的遗产。朱向辉在肃宁县新盟裘革制品服装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出资额应当均等分割;原告主张的肃宁县新盟裘革制品服装有限公司的临街门面房的房租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要求分割房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继承遗产的同时对于朱向辉的个人债务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予以偿还,原告沈艳梅已经偿还的部分,二被告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按每人五分之一的比例给付原告沈艳梅。原告提交的(2012)肃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及石磊打的收到条证实原告沈艳梅已还石磊21万元,这21万元的一半属于朱向辉的个人债务。原告主张的已偿还的其他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肃宁县新盟裘革制品服装有限公司股东朱向辉的股东资格由沈艳梅、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李某继承,沈艳梅名下的出资额为人民币34万元,其出资比例占注册资本的64%;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李某名下的出资额各为人民币4万元,其出资比例各占注册资本的8%。2、被告朱某丙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给付原告沈艳梅已偿还朱向辉债务的五分之一为21000元。3、被告李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给付原告沈艳梅已偿还朱向辉债务的五分之一为2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80元由原告沈艳梅承担5846元、被告朱某丙、李某承担28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芳人民陪审员  周新苓人民陪审员  刘艳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蒋凤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