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琦与容榕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琦,容榕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琦,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容榕,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朱勇,广东佳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博,广东佳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刘琦与被上诉人容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粤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在深圳市南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4月25日,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虹霞阁702房。2012年5月9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同年6月7日,上述涉案房产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享有100%产权,同年12月20日,原、被告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2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5日,法院作出(2013)深南法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并对双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中深圳市南山区××虹霞阁702房为原告所有,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4月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752号民事判决,维持(2013)深南法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准许原、被告离婚及××虹霞阁702房为原告所有,该判决于2014年4月15日生效。2014年5月15日,原告据此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搬离上述房产,同年6月9日,法院作出(2014)深南法执字第1978号执行裁定,以生效判决仅明确了涉案房产为原告所有,原告的执行申请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执行申请。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同年7月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并于7月31日驳回了被告的再审申请。另查,2014年5月18日,被告在深圳市××视讯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高清交互机顶盒及标清机顶盒设备各一套,安装地址为南山区××虹霞阁702,在深圳有线数字电视申请表、机打发票及提货单上均有被告的签名。原告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虹霞阁702房产自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的电费、2014年6月至7月的有线电视费缴费人均为被告,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的电费缴费人为被告的父亲刘某。被告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a区12栋b807房产自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7月9日的电费、2014年5月至8月的水费及物业管理费、2014年1月5日至3月20日以及2014年4月16日至6月10日的天然气费缴费人均为被告。又查,被告在再审申请书上注明的住址、本案中被告本人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以及诉讼材料的实际送达地址均为××虹霞阁702。原审法院认为,深圳市南山区××虹霞阁702房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享有100%产权(2013)深南法民一初字第237号、(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752号民事判决也已生效,明确了涉案房产为原告所有。有关被告是否仍在涉案房产内居住的问题,被告在深圳市××视讯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机顶盒设备时填写的安装地址为××虹霞阁702,在深圳有线数字电视申请表、机打发票、及提货单上均有被告的签名,涉案房产的电费、有线电视费也一直是由被告及其父亲缴纳,被告在再审申请书上注明的住址、本案中被告本人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以及诉讼材料的实际送达地址均为××虹霞阁702,这些足以认定被告现仍一直居住在涉案房产内。至于被告提交的××a区12栋b807房产的水、电、天然气、物业等费用的票据并不能说明被告没有居住在××虹霞阁702。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生效判决已明确涉案房产为原告所有,而被告一直占有和使用该涉案房产,实际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房产的居住使用权,故被告应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搬离并向原告返还涉案房产。被告占用了涉案房产,应按照涉案房产的建筑面积,参照涉案房产的房屋租赁指导租金标准,每月支付使用费2365元(25元/平方米×94.6平方米,2014年的标准为25元/平方米,自2014年4月15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搬离涉案房产之日止,其中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只计算一个月使用费)。另,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其误工费1000元,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深圳市南山区××虹霞阁702房,并向原告容榕返还上述房产;二、被告刘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容榕支付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被告刘琦实际搬离深圳市南山区××虹霞阁702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照2365元/月的标准,其中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只计算一个月房屋使用费);三、驳回原告容榕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13.18元,由被告负担11.82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所负担之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上诉人刘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2、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3、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2000元;4、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即上诉人)一直居住在涉案房产内”的推理判断逻辑存在严重纰漏。原审法院仅凭2014年5月18日上诉人补办有线数字电视智能卡业务时的安装地址,2014年5月前涉案房产电费缴费发票上的缴费人,2014年6月、7月涉案房产有线数字电视缴费发票上的缴费人,2014年6月4日上诉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的首页地址,以及本案中上诉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和诉讼材料的实际送达地址根本无法认定上诉人一直居住在××虹霞阁702房产内。1、如果原审法院的推理判断逻辑成立,则对应涉案房产燃气费的客户名称为被上诉人(见上诉人补交的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8月10日的深圳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据)、涉案房产2014年5月前有线数字电视一直享受被上诉人公司所提供的免费员工福利(补交证据光盘“20141019深圳××视讯营业厅咨询视频1”时间段00:03:19-00:04:30),被上诉人的身份证住址为涉案房产,这些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一直居住在××虹霞阁702,而这种结论明显是同事实不符的,故足以证明原审法院在该案中的推理判断逻辑是不严谨的、错误的。2、更进一步分析,原审法院依据中的证据分为两类:一类为上诉人办理各项业务时带地址和签名的相关单据。另一类为××虹霞阁702相关费用的实际缴费人,这两类证据根本无法认定上诉人一直居住在××虹霞阁702房产内。对于第一类,首先,安装地址也好,通讯地址也罢,仅能在一定程度上证明涉案房产内居住着和上诉人存在关系的人,和上诉人的实际居住行为不存在任何必然关系。其次,这类地址和签名均为一次性业务所留,仅能证明这些业务发生时和上诉人存在关系的人的居住行为。故这类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一直居住在涉案房产内。对于第二类,涉案房产的水、电、气等正常生活必备资源的缴费账户自2014年5月起(被上诉人起诉前)就同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缴费人不是上诉人,因此这些证据和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也无法认定上诉人一直居住在涉案房产内。至于非正常生活必备资源的有线数字电视所补办的智能卡,上诉人纯粹是为了贪图便宜而借用了涉案房产作为安装地址,(补交证据光盘“20141019深圳××视讯营业厅咨询视频1”视频的00:01:30-00:01:50和00:02:25-00:02:57,在下文会有说明)。为了避免对法院事实认定的影响,上诉人已经将补办的智能卡迁移到实际使用地点(见补交证据《有线电视用户资料更改单》、补交证据光盘“20141019深圳××视讯营业厅咨询视频1”视频的00:07:13—00:07:30)。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居住在××虹霞阁702房产的依据不充分。被上诉人原审所提交证据根本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居住在××虹霞阁702房产内,上诉人实际也并未在该套房产内居住。因此,被上诉人原审所提诉讼请求同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1、天威公司的有线电视智能卡的使用并不限定安装地址,只要开通,则在深圳关内任何地点的机顶盒上均可使用(补交证据光盘“通话录音深圳天威视讯96933咨询录音”的00:00:40—00:02:05,需要用暴风影音播放)。上诉人之所以以××虹霞阁702作为安装地址补办智能卡是因为办理补卡业务相较新开户业务费用便宜很多(换个地址新开户两台高清机顶盒和智能卡要1千多元,而补卡2张只需要120元,(补交证据光盘“20141019深圳天威视讯营业厅咨询视频1”视频的00:01:30-00:01:50)。补办的智能卡的实际使用地点并不在××虹霞阁702。因此,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出具的上诉人在天威营业厅补办智能卡业务的签字单据(《深圳有线数字电视申请表》、《深圳市天威视讯股份有限公司通用机打发票》、《深圳市天威视讯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提货单》)上的安装地址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实际一直居住在××虹霞阁702房产内。2、被上诉人提供的源自天威公司内部的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托收明细和有限电视费(银行托收)通用机打发票均未加盖天威公司公章,其真实性根本无从考证。且请法庭务必注意,被上诉人系深圳天威视讯内部员工(补交证据光盘“20141019深圳天威视讯营业厅咨询视频1”视频的00:03:19-00:04:30和00:06:08-00:06:40),还是中层管理人员,其所提供源自天威公司内部的证据均可造假。3、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供的有线电视费发票,仅能证明深圳天威视讯股份有限公司从上诉人账户扣缴了费用。如第1点所述,是因为上诉人贪图便宜,补办智能卡时使用了××虹霞阁702作为安装地址。因此,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实际一直居住在××虹霞阁702房产内。4、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供的电费发票,亦仅能证明深圳市供电局在2014年5月前曾经从上诉人账上扣缴过费用,是因为上诉人自2014年2月搬离××虹霞阁702后并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所致。上诉人于2014年4月底才拿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752号,其中判决××虹霞阁702归被上诉人所有】,自2014年5月即停止缴纳××虹霞阁702电费,恰恰证明上诉人已实际并未在××虹霞阁702房产内居住。5、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供的上诉人《再审申请书》的封面及签名页,同样无法证明上诉人一直居住在××虹霞阁702房产内。首先,《再审申请书上》是上诉人的代理人的邮寄地址,并不是上诉人的居住地址。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封面及签名页是在两张独立的a4纸上,并无法证明上诉人的签字是针对封面地址的确认:最后,再审申请的提交日期是2014年6月4日,是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前,也无法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6月4日后一直居住在××虹霞阁702房产内;6、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供的快递单的签收人并非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供的视频,其中未出现上诉人,这些都证明了上诉人并未居住在××虹霞阁702房产内;7、南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深南法粤民初字第654号】中作为推论依据所提及的上诉人“本人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以及诉讼材料的实际送达地址均为××虹霞阁702”亦无法“足以”认定上诉人居住在××虹霞阁702房产内,因为上诉人在本案中指定了代理人。上诉人在上述材料中的地址均为上诉人的代理人的通讯地址,诉讼材料实际送达也全部为上诉人代理人签收而非上诉人签收,故以此作为依据来判断上诉人的居住地址毫无道理。8、依据《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所有证据根本无法推断出××虹霞阁702为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因此也无法推断出上诉人在该处居住,9、上诉人提供的××花园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以及××花园水、电、燃气发票的足以证明上诉人自2014年2月起实际在其名下××花园房产正常居住,并未居住在××虹霞阁702房产内。三、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7日亲自邀请上诉人父亲刘某赴深圳共同居住在涉案房产内,以照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婚生子刘某甲的生活和学习(被上诉人2012年12月17通过其账户网银功能为刘某购买了赴深机票)。2013年1月9日,被上诉人因外遇出轨事发而主动搬离涉案房产,上诉人所补交的刘某出具《声明》中也对刘某实际居住于涉案房产,及其居住于涉案房产的原因和目的予以明确。目前涉案房产的水、电等生活必备资源的实际缴费人为刘某,刘某的身份证住址也为涉案房产。因此,足以认定是刘某居住在涉案房产内,而非上诉人。其虽然同上诉人存在父子关系,但依据《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其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的自然人,其行为同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对于刘琦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容榕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胆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由于他人的不法行为,使物权所有人无法充分行使物权时,物权所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深圳市南山区××虹霞阁702房为被上诉人容榕所有,现上诉人刘琦与其离婚后仍居住在该房屋,被上诉人容榕请求上诉人搬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刘琦主张其并未居住在该房屋而是其父亲刘某居住在该房屋,否认其占用该房屋,但其在二审庭审时填写的法院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填写的地址仍是深圳市南山区××虹霞阁702号。结合刘琦家人使用涉案房产的事实及刘琦支付涉案房产相关费用的事实。可以确认刘琦仍在使用涉案房产。因此,上诉人刘琦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勇忠审判员 袁劲秋审判员 彭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徐嘉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