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某、聂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聂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6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驾驶员,住安徽省寿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钱聪静,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聂某,驾驶员,住安徽省寿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沈渊,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聂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欣、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钱聪静,被告人聂某及其辩护人沈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凌晨3时许,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万众村村民姚某丁等人因村民住宅附近的沥青厂夜间生产扰民,便用电线杆将进出该厂的路口拦住,使从该厂内驶出的运载沥青工程车无法通行。被告人陈某、聂某与其他车队司机在搬开拦路的电线杆时,与前来阻止的姚某丁等村民发生争执。在此期间,被告人陈某、聂某对被害人姚某丁进行殴打,致其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陈某、聂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陈某、聂某因上述犯罪行为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聂某在公安机关预交赔偿款人民币67000元,后被害人姚某丁的父亲姚某丙领取部分赔偿款1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丁的陈述,证人姚某甲、翁某、严某、董某、孙某、尉某、姚某乙、姚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汪某、屠某的证言,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甬鄞公鉴(伤)字(2014)2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鄞州公安分局涉案现金领用登记本,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通话记录,视频监控光盘,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集士港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聂某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聂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聂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二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聂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二、被告人聂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孙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