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美之尼门业厂,雷建平与王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美之尼门业厂,雷建平,王群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美之尼门业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投资人:雷建平。委托代理人:廖茂文,广东茂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剑雯,广东茂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建平,男,住址:江西省丰城市,系广州市白云区美之门业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廖茂文,广东茂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剑雯,广东茂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群,女,汉族,地址: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哲锋,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美之尼门业厂(以下简称美之尼厂)、雷建平因与被上诉人王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104908.3)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群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4月9日,王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衣柜门(龙凤呈祥WZ-1206)”、专利号为ZL201330104908.3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3年9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权至今仍在有效期内。美之尼厂未经王群的许可,公开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仿冒其专利的产品,并分别在“WWW.gzmzn.com”和“阿里巴巴(http://shop1347900930109.1688.com/page/creditdetail.htm)”上公开发布含王群专利产品的相关信息进行许诺销售。王群认为美之尼厂为生产经营目的大肆制造、销售的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似,侵犯了王群的合法权益,给王群合法生产和销售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美之尼厂是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投资人雷建平应当对该企业的侵权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美之尼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2.美之尼厂立即赔偿王群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200元;3.雷建平对美之尼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美之尼厂、雷建平共同承担。美之尼厂、雷建平共同辩称:一、王群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缺乏新颖性、创造性,属于无效专利。二、美之尼厂、雷建平没有实施侵犯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三、王群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时间短,美之尼厂、雷建平基本没有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没有给王群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王群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群于2013年4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330104908.3”、名称为“衣柜门(龙凤呈祥WZ-1206)”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9月18日被授予专利权。该专利最近一次的缴纳年费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2013年11月14日,王群代理人张哲锋来到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在公证人员面前利用该处计算机进行联网操作,通过登录网站“www.gzmzn.com”进入相应页面,其中主页的左上角有“美之尼”商标,左下角有公司简介信息,显示有:“广州美之尼门业公司:创办于二零零九年,其前身‘广州欧美橱柜厂’于二零零一年进驻橱柜生产市场……专业生产和销售橱柜门、衣柜移门……发展至今,广州美之尼门业公司跻身于橱柜、衣柜移门行业领先水平”等字样。点击主页“产品展示”一栏,显示有型号AF054产品。登录“http://shpop1347900930109.1688.cm/page/creditdetail.htm”进入相应页面,其中主页和“联系方式”一栏分别有公司的相关信息,主页页面左边显示有:“广州市白云区美之尼门业厂,经营模式:生产厂家,所在地区:广东广州市白云区”等字样,主页页面的最下面显示:“广州市白云区美之尼门业厂地址:中国广东广州白云区良田仁和兴东二巷25号”等字样。在“联系方式”一栏也有上述公司名称、地址、电话、联系人等信息。点击“供应产品”,进入“浮雕系列”产品链接,其中显示有型号浮雕AF054产品。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了(2013)粤广广州第222584号《公证书》,对上述情况进行了公证,并证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为王群委托代理人对上述操作过程实时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2013年12月2日,王群及其代理人张哲锋和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良田仁和兴东二巷24号隔壁的“美之尼”工厂,王群在工厂外等候,由张哲锋和公证人员一同走进工厂里面。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张哲锋从该工厂提取了五件衣柜门及一套导轨,并当场取得一张编号为NO3422524的《收据》与一张编号为NO3344856的《送货单》。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提取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将《收据》和《送货单》进行了复印。封存好的物品和《收据》与《送货单》原件交由王群保管。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了(2013)粤广广州第229414号《公证书》,对上述情况进行了公证,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与《送货单》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本公证书所附照片与所购物品相符。当庭拆封公证产品封存物三份,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各一件,本案涉及产品型号为浮雕AF054。美之尼厂、雷建平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生产、销售给王群。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对比,王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两者分上中下三部分,每部分由两个边框的凹槽构成,每个四角都是四分之一圆,中间部分是一个大圆圈的龙凤花纹;美之尼厂、雷建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同,两者凹槽、边框的形状和尺寸大小均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每个部分的四角有花纹,而涉案外观设计没有,中间龙凤花纹不相同,不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当庭开拆信封封存物,里面有《收据》、《送货单》各一张,其中收据上盖有“广州市白云区美之尼门业厂”公章。王群提供(2013)粤广广州第222584、22941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美之尼厂、雷建平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另外,王群针对美之尼厂、雷建平在原审法院同时起诉了包括本案在内的五件案件,案号为(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69-73号,关于维权的合理费用,五案提供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各一张,本案中主张合理费用5205元。美之尼厂、雷建平为支持其主张,分别提供如下证据:1.涉案门柜主要配件复印件5张,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配件(图形)、材料系市场传统售卖产品;2.证明两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配件(图形)、材料系美之尼厂、雷建平合法购买取得;3.《欧洲当代古典家具》、《穆拉诺.浮雕板》、《第十八届中国(北京)国际建筑装饰及材料博览会CATALOGUE》图片复印件若干,证明美之尼厂、雷建平系依据欧洲当代古典家具进行涉案产品设计,本案涉案专利系抄袭,为无效专利;4.同行业产品目录复印件若干,证明家具行业对家具外观早已进行各种各样的组合,该做法属于行业惯例。另查明,美之尼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雷建平,该企业营业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至长期,注册资本为5万元,企业住所地为广州市白云区良田仁和兴东二巷22号厂房,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加工、制造、销售:橱柜门、衣柜门、家具;批发零售贸易。原审法院认为:王群是涉案专利号为“ZL201330104908.3”、名称为“衣柜门(龙凤呈祥WZ-1206)”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和设计要点是立体图,故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图片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将两者的立体图进行比对,考虑该类产品的花纹设计和形状,排除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后从整体观察。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较,两者均分上中下三部分,每部分有一层正方形边框,正方形边框内有一近似正方形的多边形边框,中间部分的多边形边框内有一圆环,圆环内为龙凤花纹的浮雕设计。两者的区别在于涉案外观专利的正方形边框的四个角没有花纹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正方形边框的四个角均有花纹设计;涉案外观专利的正方形和多边形边框均为凹槽设计,圆环、龙凤花纹的浮雕为凸起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正方形和多边形边框均为半圆柱凸起设计,圆环、龙凤花纹的浮雕为凹陷设计。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去观察,在产品正常使用时,上中下三部分的正方形和多边形边框以及中间部分的圆环和龙凤花纹图案设计更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两者的区别易被忽视,两者在整体观察视觉效果上极为近似,无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对美之尼厂、雷建平抗辩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理由不予支持。美之尼厂、雷建平为证明其没有实施侵犯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虽然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配件(图形)、材料和证明等资料,但该证据仅针对涉案外观专利设计的一部分花纹和图案,具有一定随意性,无法与涉案外观设计进行整体的比对,原审法院对美之尼厂、雷建平的该意见不予以采纳。美之尼厂、雷建平为证明本案外观专利系抄袭,为无效专利,提供了《欧洲当代古典家具》、《穆拉诺.浮雕板》、《第十八届中国(北京)国际建筑装饰及材料博览会CATALOGUE》图片复印件若干,但该证据没有显示出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图案,与本案无关,且本案专利是否无效并非法院评判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对美之尼厂、雷建平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美之尼厂作为具备一定生产规模的橱柜厂家,被诉侵权产品经王群购买并进行了公证,美之尼厂也予以确认该产品由其制造、销售,故美之尼厂的制造、销售行为足以认定。关于美之尼厂是否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从(2013)粤广广州第222584号《公证书》可看出,公证的网页有“美之尼”商标,也显示有“广州美之尼门业公司”“广州市白云区美之尼门业厂”企业的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信息。美之尼厂确认该“美之尼”商标由其所有,其虽否认网站由其经营,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支持,故原审法院综合双方陈述及相应证据,推定该公证的网页由美之尼厂实际经营。公证的网页清晰显示型号为浮雕AF054的产品,故美之尼厂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足以成立。美之尼厂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王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群要求美之尼厂、雷建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之侵权行为的诉请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制造和销售型企业的特点,原审法院推定美之尼厂处存在专门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王群要求美之尼厂、雷建平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请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群要求美之尼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请,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美之尼厂赔偿王群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4万元。雷建平作为美之尼厂的投资人,在美之尼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依法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美之尼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王群的专利号为“ZL201330104908.3”、名称为“衣柜门(龙凤呈祥WZ-1206)”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专用的生产模具。二、美之尼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群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4万元。三、美之尼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第二项判决债务的,雷建平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四、驳回王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4元,由王群负担1490元,美之尼门业厂、雷建平共同负担914元。美之尼厂、雷建平不服原判决,上诉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美之尼厂、雷建平不构成侵权。2.被诉侵权产品上的花纹等零部件均系从市场上购得,美之尼厂、雷建平并不知道这些花纹和设计侵权,故应当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美之尼厂、雷建平不承担侵权责任。3.王群并没有生产本案专利产品,美之尼厂、雷建平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和规模也很小,销售数量也很少,原审判赔数额过高。王群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王群系本案第“ZL201330104908.3”、名称为“衣柜门(龙凤呈祥WZ-1206)”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依法受到保护。根据美之尼厂、雷建平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王群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2.美之尼厂、雷建平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3.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一)关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问题。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两者的相同点在于:两者均分上中下三部分,每部分有一个正方形边框,正方形边框内有一近似正方形的多边形边框,该多边形的四个角均为向内的弧形角,中间部分的多边形边框内有一圆环,圆环内为龙凤花纹的浮雕设计。两者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每个弧形角处有角花设计,后者没有;前者正方形和多边形边框均为半圆柱凸起设计,圆环、龙凤花纹的浮雕为凹陷设计,后者正方形和多边形边框均为凹槽设计,圆环、龙凤花纹的浮雕为凸起设计。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去观察,在产品正常使用时,整个门被分成上中下三部分、每个部分有一个正方形边框,正方形边框内有多边形边框以及中间部分的圆环和龙凤花纹图案设计更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两者的区别是细节上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二者在整体观察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美之尼厂、雷建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美之尼厂、雷建平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够证明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合法来源抗辩适用于产品的使用者、许诺销售者和销售者,不适用于产品制造者;同时该抗辩适用于完整的专利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的情形,而非专利侵权产品的零部件来源于第三方的情形。本案中,美之尼厂、雷建平不仅是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者、许诺销售者,还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美之尼厂,并非来源于第三方,故美之尼厂、雷建平以被诉侵权产品的零部件来源于第三方而主张合法来源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王群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美之尼厂、雷建平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根据本案专利类型是外观设计专利,美之尼厂、雷建平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王群为维权进行了公证并聘请律师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美之尼厂、雷建平赔偿王群40000元并无不当,美之尼厂、雷建平上诉认为原审判赔数额过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美之尼厂、雷建平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广州市白云区美之尼门业厂、雷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燕辉代理审判员 凌健华代理审判员 李金娟二○年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婵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