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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龚高勇诉张明华债务转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高勇,张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950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龚高勇,男,汉族,1965年11月7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办事处。被告张明华,男,汉族,1977年4月10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龙塘乡。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原告龚高勇与被告张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安静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查明,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债务转移纠纷,原告龚高勇与被告张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的诉辩内容原告龚高勇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明华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5%计付至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明华的辩称意见:本案借款是原告借给案外人贾正平的,实际借款是200万元,于2011年6月27日从中国农业银行分别两次打款192万元到贾正平账户,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8万元。我与贾正平是生意合作伙伴,这笔款项的用途我也是清楚的,因此,我自愿替贾正平偿还这笔借款200万元。贾正平借款后,由于未按期支付利息,2012年9月12日,贾正平与原告进行结算,明确前期所欠利息为60万元,被告对双方结算的利息60万元无异议,同意偿还利息60万元。后经原告同意,将此款的偿还义务转移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将所欠本息合计出具了31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利息为3.5%,借款至今未还是事实。现要���按借款本金200万元计算2012年9月12日后至今的利息,2012年9月12日前的利息仍按60万元计算。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案外人贾正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实际支付192万,口头约定4分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贾正平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贾正平通过结算,约定2012年9月12日以前的利息为60万元,贾正平与原告龚高勇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将贾正平所持宏鑫煤矿1%股份抵偿60万元和梓源煤矿5%股份抵偿200万元给原告。之后该协议因贾正平反悔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张明华与贾正平系生意合作伙伴,2014年11月1日,经三方协商一致,被告张明华自愿替贾正平偿还该笔借款200万元,连同2012年9月12日以前的利息60万元及2012年9月12日至2014年11月1日之间的利息,被告向原告立据31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月利息按3.5%计算,于每月30日前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明华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012年9月12日以前的利息60万元及2012年9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2%计算,被告张明华表示同意按原告诉讼请求偿还,请求在2015年7月底偿还,原告表示同意被告的延期请求。上诉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股权抵债《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存款转账回单复印件两份,被告举证的证明需要延期付款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可以采信,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案外人贾正平将所欠原告龚高勇的借款债务转移给被告张明华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债务转移合同依法履行偿还债务义务。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张明华偿还借款本金计200万元,2012年9月12日以前的利息60万元,被告张明华表示同意偿还,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龚高勇要求2012年9月12日至清偿时止的利息按2%计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欠原告龚高勇借款本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及利息(2012年9月12日以前的利息六十万元,2012年9月12日起至清偿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800元,原告龚高勇已预交,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张明华承担138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权利义务告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法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邓安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俊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