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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将里兴、将远、将盈与郜国军、朗晓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里兴,蒋远,蒋盈,郜国军,郎晓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蒋里兴,男,汉族,1978年11月29日生。原告蒋远,女,汉族,2007年11月13日生。原告蒋盈,女,汉族,2001年12月7日生。两原告法定代理人任玉霞,女,汉族,1980年2月14日生。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红,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郜国军,男,汉族,1988年8月23日生。被告郎晓波,女,汉族,1985年8月13日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史玉成,总经理。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401号1、2单元1层。委托代理人李瑞彬,公司员工。原告将里兴、将远、将盈与被告郜国军、朗晓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立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将里兴、原告将远、将盈的法定代理人任玉霞、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红,被告郜国军、朗晓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20时10分许,在辉县市苏门大道与和谐路十字西侧,郜国军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EU6**号比亚迪轿车沿苏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将里兴、将远、将盈发生事故后向西逃逸至化肥厂家属院门口处时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一某驾驶的新马电动四轮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三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郜国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经查郜国军驾驶的豫GEU6**号比亚迪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朗晓波,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2000元(不含已支付的2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郜国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赔偿。被告朗晓波辩称,我与郜国军系夫妻,同意郜国军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书一份,证明郜国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2、将里兴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3张计2915.21元: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陪护建议书、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计9524.38元,红旗正骨医院票据3张计610元,证明将里兴受伤后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2天,于2014年12月19日转入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74天,共计住院76天,花费医疗费13039.56元,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3、将远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2张计1111.52元;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陪护建议书、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计1354.18元。证明将远受伤后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2天,于2014年12月19日转入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20天,共计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2465.70元,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4、将盈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3张计6959.08元;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陪护建议书、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1张计4876.84元。证明将盈受伤后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2天,于2014年12月19日转入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36天,共计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11835.92元,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5、交通费票据28张,证明花费交通费1340元。其他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红旗骨正医院的票据有异议,认为无医生的建议书,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红旗骨正医院的票据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7日20时10分许,在辉县市苏门大道与和谐路十字西侧,郜国军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EU6**号比亚迪轿车沿苏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将里兴、将远、将盈发生事故后向西逃逸至化肥厂家属院门口处时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一某驾驶的新马电动四轮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三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郜国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经查郜国军驾驶的豫GEU6**号比亚迪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朗晓波,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原告受伤后均送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于2014年12月19日均转入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将里兴被诊断为:1、左侧膝关节损伤;2左上肢损伤;3、面部挫伤;4、头部外伤、脑震荡。住院76天,花费医疗费12439.59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花费交通费760元。将远被诊断为:1、面部挫伤;2、头部外伤、脑震荡。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2465.70元,交通费220元,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将盈被诊断为:1、左侧膝关节损伤;2、颈部损伤;3、面部挫伤;4、头部外伤、脑震荡。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6959.08元,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豫GEU6**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朗晓波,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月日起至2015年月日止。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为28472元/年,新乡地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15元。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本案的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将里兴的误工费5289.18元(25402元÷365天×76天)。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提供有医疗机构出具的2人陪护建议书,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收入的证据,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支持。将里兴的护理费为11856.83元(28472元/年÷365天×76天×2人)。其他损失为医疗费1243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76天×15元),交通费760元,将里兴损失共计31485.60元。将远的护理费为1716.12元(28472元/年÷365天×22天)。医疗费246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2天×15元),交通费220元,将远损失共计4731.82元。将盈的护理费为5928.42元(28472元/年÷365天×38天×2人)。医疗费695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8天×15元),交通费380元,将盈损失共计13837.50元。三原告的损失共计50054.92元。因豫GEU6**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36150.43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26150.43元、)。不足部分13904.49元由郜国军按照过错比例全部承担,因郜国军已支付原告20000元,其多支付的6095.51元,由保险公司从三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郜国军,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4931.64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原告赔偿款30054.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郜国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立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平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