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站民一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民一初字第00134号原告崔某某,女,195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系退休人员,现住营口市站前区集贤里。委托代理人姜玉蓉,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盛辛,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7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系营口供电公司老边供电分公司员工,现住营口市站前区鸿景佳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地址:站前区东风路2号。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张某驾驶辽HNW3**号轿车在站前区光华路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全责。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4,565.05元、护理费1,9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伤残赔偿金46,04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合计116,616.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向法院举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交通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被告张某辩称: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需提供相应证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00元,应予返还。被告张某在庭审中向法院举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批改单、发票、欠条。被告人保财险未出庭答辩,未向法院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8时30分,被告张某驾驶辽HNW3**号车在站前区光华路逆行与原告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营口市中医院检查,后入营口市中心医院住院2天,期间医嘱到盛京医院手术治疗;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情况为好转。原告出院后在营口骨伤医院门诊复查,并在建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继续换药、治疗。经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10级,定残时原告年满62周岁。原告提供汽油发票、停车费、餐饮费发票等证明其发生交通费2,000.00元,对此被告张某认为餐饮费、停车费不应认可,交通费用过高。原告户口本显示其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发生医疗费54,56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50.00元×20天=1,000.00元)、护理费1,917.53元(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34,995.00元÷365天×20天=1,917.53元)、交通费50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46,040.40元(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00元×18年×10%=46,04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40元(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00元×3年×10%=7,673.40元),以上发生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11,696.38元。原告另发生伤残鉴定费1,200.00元。被告张某驾驶的辽HNW3**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7月2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金额,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票据存在餐饮及其他费用,不能证明系直接交通费用,本院综合考虑酌定支持500.00元。本院确定的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事故机动车责任方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除去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还包括医疗费44,56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以上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在原告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剩余医疗费14,565.05元),垫付款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返还被告张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某护理费1,917.53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46,04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40元,共计56,131.3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14,56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共计15,565.0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给付被告张某垫付款30,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承担并给付原告。鉴定费1,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承担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峰代理审判员 郭 爽人民陪审员 郑 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蒋彤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