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刘建国与李海建、董建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国,李海建,董建兵,南皮县冀东长盛货运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第141号原告刘建国。委托代理人姚静,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建。被告董建兵,被告南皮县冀东长盛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皮县北环南侧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法定代表人翟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翔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建国与被告李海建、董建兵、南皮县冀东长盛货运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姚静,被告李海建,李建兵,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皮县冀东长盛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17时30分许,原告刘建国驾驶冀J×××××小型客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1省道94KM+618M处时,撞上前面李海建驾驶顺向临时停放路边的冀J×××××、冀JU**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原告刘建国及乘车人汤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海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海建驾驶的冀J×××××、冀JU**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董建兵,登记在被告南皮县冀东长盛货运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计1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建兵辩称,我的车在民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三者险55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是实际车主,投保的车辆是挂靠在南皮县冀东长盛货运有限公司。车辆投保、行驶证都是以南皮县冀东长盛货运有限公司名义办理的。被告李海建辩称,我是董建兵雇佣的司机,所驾驶的车辆冀J×××××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55万元的三者险和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1、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李海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的真实性有效合法性,如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为杜景强。商业险是南皮县三泰汽车运输队投保的。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综合评议,对本案的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的划分。原告提交的证据2、沧州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清单1份、诊断证明1份,证实住院天数、加强营养及治疗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3、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3张合计27838.9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4、伤残鉴定费票据1张计2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5、交通费票据40张计64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经鉴定原告刘建国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期限90日、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家庭户口本1份(6页)、河间是景和镇大皮屯村委会及景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8、河北胜宝电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收入为平均每月33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9、原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驾驶人员资格及车辆年检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10、车损鉴定书1份,证实原告车辆损失为293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1、车损鉴定费用单据1张,证实鉴定费用为2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2、施救费票据1张计9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3、停车费票据1张计9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4、冀J×××××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实冀J×××××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及限额为50万元、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份且不计免赔。被告李海建、董建兵对以上证据要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3、7、9、12、14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在治疗过程中,医院要求为原告二次手术费,但是伤者拒绝了,所以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需进行二次手术,原告住院期间要求保守治疗未进行手术,不代表原告出院后不再进行二次手术,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证据2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11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对证据4、证据11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就医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综合原告的住院、出院、复诊的时间、地点、次数及护理人合理往返,原告主张交通费640元比较适宜,故本院对证据5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理性需向公司汇报后答复,如需重新鉴定7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认可,被告庭后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证据6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合同不是由劳动部门备案的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请法庭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证据8均加盖有河北胜宝电缆有限公司的公章,能证实原告每月固定收入的数额,故本院对证据8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由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依法做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3停车费不认可,认为票据只是一个收据,且停车费属于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本院认为,停车费是因交通事故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原告主张的数额不大,故本院对证据13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综合评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15日17时30分许,原告刘建国驾驶冀J×××××小型客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1省道94KM+618M处时,撞上前面李海建驾驶顺向临时停放路边的冀J×××××、冀JU**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原告刘建国及乘车人汤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建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海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刘建国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期限90日、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又查明,冀J×××××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原告刘建国。被告李海建驾驶的冀J×××××、冀JU**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董建兵,登记在被告南皮县冀东长盛货运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及限额为50万元、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份且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本次事故给原告刘建国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先后共花费医疗费27838.9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37838.96元;2、原告共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计为50×22=1100元;3、诊断证明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病情,本院酌定营养期限为45天,营养费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标准计算,计为50×45=2250元;4、原告住院22天,出院后经鉴定误工期为90天,合计误工112天,其误工费按原告每月平均工资3300元标准计算,计为3300÷30×112=12320元;5、原告住院2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3532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计为42532÷365×22=2563.57元;6、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标准计算,计为9102×20×20%=36408元;7、原告的被扶养人其父刘宪丰,1946年1月出生,应扶养12年,有3个扶养人,被扶养人其母王继恋,1949年4月出生,应扶养15年,有3个扶养人,被扶养人其子刘家宝,2007年1月出生,应扶养11年,有2个扶养人,被扶养人其女刘甜甜,2002年10月出生,应扶养6年,有2个扶养人,其扶养费按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6134元标准计算,计为6134÷3×(12+15)×20%+6134÷2×(11+6)×20%=21469元;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可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过错、损害后果及被告的经济给付能力,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8、车辆损失29300元;10、施救费900元;11、停车费900元;12、鉴定费4000元;13、交通费640元。以上损失合计155689.53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建国驾驶冀J×××××小型客车与被告李海建驾驶顺向临时停放路边的冀J×××××、冀JU**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原告刘建国及乘车人汤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建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海建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李海建驾驶的冀J×××××、冀JU**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及限额为50万元、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份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规定,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刘建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计47995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05694.53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建国以上损失的30%计31708.36元,合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建国各项损失计81703.36元。对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建国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81703.36元。(赔偿款打入原告刘建国在中国农业银行河间景和支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79)。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海建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2500元,原告刘建国负担643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57元(因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故被告诉讼费打入原告刘建国在中国农业银行河间景和支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7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国海审判员 刘春景审判员 郝秀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胡玲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