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93号原告张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乡县人,农民。被告吕某,男,19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武乡县人,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于2002年相识,双方于农历2003年8月28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后于2006年1月19日在武乡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女,长女吕某甲出生于2006年6月29日,次女吕某乙出生于2011年10月15日。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0年7月26日外出,外出期间被告吕某不支付子女生活费,致使原告张某生活困难。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与被告吕某的婚姻关系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张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的身份,是适格的诉讼参与人。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于2006年1月19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于2002年相识,后于2006年1月19日在武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女,长女吕某甲出生于2006年6月29日,次女吕某乙出生于2011年10月15日。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治国相识,属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婚前了解较充分,婚姻基础较牢固。被告吕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外出,都原告及子女不闻不问是导致今天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的主要原因。只要被告吕某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对妻子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和妻子进行共同交流、担负起丈夫和父亲应有的责任,夫妻关系会有较大改善夫妻关系和好的可能较大。同时婚生女吕某甲、吕某乙尚年幼;原告张某也未能提供足以为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对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宵人民陪审员 史卫东人民陪审员 关玉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