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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冉波与南昌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冉波,南昌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411号申请执行人:冉波,男,出生于1974年4月23日,汉族。被执行人:南昌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206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5859885-8。法定代表人熊金平,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冉波与被执行人南昌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安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南昌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其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南昌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银行存款195746.29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执行员  高琼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闻运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