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李志国非法持有毒品罪,李志国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志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1298号罪犯李志国。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4日作出(2007)二中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志国犯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自2007年3月16日起至2023年3月15日止。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津高刑一终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上诉人李志国犯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枪支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自2007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290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356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犯现刑期自2007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志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志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三次。本院认为,罪犯李志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志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并处罚金2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