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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660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自报姓名),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高仁刚,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居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田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高仁刚、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田某结伙来到温岭市城北街道石粘村中大街维也纳化妆品店门前一卖衣服摊位,趁被害人单某不注意,从其上衣右边口袋里窃得一部白色手机等财物。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34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二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辩解称,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也不知道田某有无实施盗窃行为,其没有犯罪。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王某无罪。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田某结伙来到温岭市城北街道石粘村中大街维也纳化妆品店门前一卖衣服摊位,趁被害人单某不注意,从其上衣右边口袋里窃得一部白色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340元。现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单某。2015年1月14日晚,温岭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在城北街道中大街大吉祥超市门前抓获被告人王某、田某。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单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4日19时30分左右她在城北街道中大街逛街,在维也纳化妆品店前的路边摊看了一下衣服,之后她就发现手机和100多元现金被偷了,当时她穿着一件黄色的外套,手机和现金都放在外套的右边口袋里。2、监控录像及录像截图,证实2015年1月14日19时40分10秒左右,被告人王某怀抱小孩与被告人田某一起接近被害人,之后离开被害人,王某将小孩交给��某,将手上的手套摘下放入田某所挎的包内,并从包内取出一把雨伞;19时40分53秒左右,王某与怀抱小孩的田某再一次接近被害人,41分01秒左右,王某离开被害人,手中拿着雨伞,田某也随即离开被害人,41分07秒左右,王某左手拿着的雨伞下面露出一白色的物品,41分50秒左右,被害人发现手机被偷。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田某处扣押hosin白色手机一只,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55元,后将白色手机发还被害人单某。4、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被窃hosin白色手机价值人民币340元。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田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被告人王某身份无法查清。6、被告人田某的户籍证明,证实田某的身份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8、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1月14日20时左右,��和王某带着儿子去街上买衣服,他们在石粘中大街的一个卖衣服的摊位看到其中一个穿黄衣服的女子的衣服右边口袋有一部手机快掉出来了,王某就跟她说“掉了,掉了”,并说将手机给偷过来,当时她也答应了,之后王某抱着儿子靠近这个女子,然后用手将女子衣服口袋里面的手机给偷过来了,王某把手机放在她包里,并且把儿子交给她抱,接着他们就离开了,大概过了二十分钟左右,他们在街上就被派出所的人抓住了。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至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所作的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无罪辩解,经查,监控录像可以清楚反映王某与田某两次接近被害人的经过,第二次接近时,相比田某,王某更靠近被害人,当晚没有下雨,王某拿出雨伞并在离开被害人时可以看出雨伞下露出���白色物品,结合田某的供述、扣押笔录、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王某与田某共同实施盗窃的事实,故王某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阮蓓蓓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人民陪审员  颜丹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杨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