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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旺勇诉雷建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旺勇,雷建国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8号原告杨旺勇。被告雷建国。原告杨旺勇诉被告雷建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旺勇诉称:在2005年期间,我在本村从事进销饲料业务,被告雷建国在我处购买鸡饲料,因不能按时结款,于2005年12月20日被告雷建国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逾期利息,欠款到期后被告依然不能偿还。至今未偿���分文。故起诉要求判决由被告偿还饲料款9900元及利息。被告雷建国辩称:原告所说的是事实,但是我仅仅欠原告9900元,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旺勇在2005年期间经销饲料业务,被告雷建国曾在原告杨旺勇处购买鸡饲料,于2005年12月20日为原告杨旺勇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显示:“今欠到杨旺勇饲料款玖仟玖佰元(小写9900元),约定两个月内归还。逾期愿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德尔四倍承担利息。欠款人雷建国,2005年12月20日。欠条上还有08.2.6雷建国,2013年1月18日雷建国”被告雷建国对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虽称没有约定欠款利息,但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欠条没有提出异议,只是暂时无力清偿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雷建国对欠款的事实没有异���,对欠条没有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杨旺勇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雷建国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清偿所欠原告杨旺勇欠款9900元及承担从2006年2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核定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如被告雷建国在限期内未能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闫 俊 红人民陪审员 侯 梅 云人民陪审员 雷 晓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胡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