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民一初字第0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年红平与年介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年红平,年介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427号原告:年红平,男,汉族,1981年12月15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杜义宽,安徽省怀远县古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年介财,男,汉族,1968年2月4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王国状,安徽省怀远县包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年红平与被告年介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红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义宽,被告年介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年红平诉称:2014年10月22日20时30分,被告年介财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怀远县陈集乡境内,沿钱桥-瓦四路由西向东行至年圩村路段,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原告乘坐的由年夫厂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年介财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776.9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营养费150元(30元/天*5)、误工费333元(66.6元/天*5)、护理费508元(101.6元/天*5)、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91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年介财辩称:本起交通事故中,年夫厂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并超限载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负主要责任,而被告只应当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乘坐年夫厂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戴头盔,也未采取其它安全防护措施,其对于造成自身伤害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系残疾人,劳动能力较差,无经济收入,生活困难,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但是无能力承担;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不应全部由被告赔偿,被告只应根据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按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年介财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怀远县陈集乡境内沿钱桥-瓦四路由西向东行至年圩村路段,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年夫厂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年夫广、原告年红平,三人均未戴头盔)相刮撞,造成年夫厂、年夫广、原告年��平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年介财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年夫厂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年夫广、原告年红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年红平前往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为此住院治疗5天,共花费医疗费3776.9元。另查明,2013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30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07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年介财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原告年红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当依据其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怀公认字(2014)第0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责任划分合理,可以作为确定被告事故责任的依据。据此,结合本案案情,酌定被告承担60%的事故责任为宜。原告年红平主张的损失,医疗费37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333元、护理费50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超过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伤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7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333元、护理费508元。被告年介财应赔偿原告年红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950.74元[(3776.9+150+150+333+508)*0.6]。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年介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年红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950.74元;二、驳回原告年红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米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年介财负担。本案实行一审终审。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又兮提示: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