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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民初字第472号原告李某某,男,1987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迟某某,女,1987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退回原告150.00元后由原告自行负担。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魏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