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胡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1194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黄勇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汪某。原告胡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黄勇华、被告汪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汪某于2002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二个子女,儿子胡霄腾于2004年10月21日出生,女��胡诗音于2006年9月9日出生。由于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不牢,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加之被告不尊敬老人,经常打牌,虽经我劝说,被告仍不改正,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因此我们多次协议离婚未果。现双方长期分居,且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1、与被告离婚;2、儿子胡霄腾、女儿胡诗音由原告抚养,其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很好。结婚十年来,我与原告同甘共苦,抚育儿女,感情深厚。我承认与原告之间有一些小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的举证、质证、认证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2002年12月份,原告胡某与被告汪某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二个子女,儿子胡某甲于2004年10月21日出生,女儿胡某乙于2006年9月9日出生。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未发生较大矛盾。婚后不久,原、被告为了改变家庭现状,双方均外出打工挣钱养家。每到过年时,原、被告均回家团聚,家庭关系及生活较为稳定。此间,虽然夫妻之间产生一些隔阂,但未发生较大矛盾,夫妻关系亦未恶化。庭审��,被告多次表示真心诚意与原告沟通、和好,并有信心与原告共建美好家园。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爱护、相互尊重。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齐心合力共建家园,夫妻关系和睦,感情尚可。虽然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受损,但是双方并没有较大的矛盾。且被告当庭真诚表示和好,原告应给予充分谅解,双方应加强思想感情沟通,妥善处理夫妻间的矛盾,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现其子女年幼,需父母呵护,原告此时要求离婚,这样即不利于家庭和谐,又不利于社会稳定。夫妻双方应摒弃前嫌,携手共进,共度难关,建设美好家园。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毅刚审 判 员 杨 毅人民陪审员 王栋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汪立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