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承德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明志、崔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明志,崔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01号原告承德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宁丰路乙170号。法定代表人梁喜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亢艳秋,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志。被告崔燕(系张明志之妻)。原告承德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明志、崔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张明志、崔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在承包经营冀HP11**号宇通牌运营车辆期间,自2011年起被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被告陆续偿还了一部分后,尚欠200270.00元,诉请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0027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为:1、“2013年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复印件)。2、被告张明志、崔燕分别出具的“借条”三份。被告张明志、崔燕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其出具的“证据”无异议。此款是用于所承包经营的冀HP11**号运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借款并未挪用,根据法院的判决,原告均与我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在我们已无赔付能力,且我们已为原告创收148万余元,一方无力赔偿时,连带责任的特征就是一个整体的责任,也是一种法定的责任,原告起诉我们是无理取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明志、崔燕承包经营的冀HP11**号运营车辆,于2010年11月5日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因其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法院判决,由被告张明志、崔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承德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明志、崔燕为履行法院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数次向原告承德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张明志、崔燕对所借款项予以部分偿还后,尚欠原告借款200270.00元。原告承德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索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明志、崔燕拖欠原告承德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所证实,事实清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明志、崔燕关于此款是用于其所承包经营运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款,原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应向其索要该借款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针对第三方而言,不影响原、被告间的债务清算,对被告张明志、崔燕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志、崔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2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00元,由被告张明志、崔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春林审 判 员 周世魁代理审判员 李伟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孙云新第2页第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