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崔国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上行初字第46号原告上蔡县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法定代表人张燕,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周民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惠超,上蔡县房产所工作人员。第三人崔国恩,男,汉族,1962年7月12日出生,住上蔡县。原告上蔡县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以下简称信息化局)诉被告上蔡县城乡住房和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为第三人崔国恩颁发上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惠超,第三人崔国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住建局于2014年3月24日为第三人崔国恩颁发了上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崔国恩;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坐落:白云大道中段东侧;登记时间:2014年3月24日;规划用途:营住;总层数:3;建筑面积:400.01平方米;附记:该房屋为:崔国恩单独所有。被告住建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递交的证据有:1、上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蔡县轻工业二经理部);2、房产平面图;3、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4、房地产产权分割协议书;5、门面房买卖合同;6、2014年3月13日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关于崔国恩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公告;7、2013年10月15日请示报告;8、2013年10月15日上蔡县轻工业二经理部会议纪要;9、2013年10月20日上蔡县轻工业二经理部和上蔡县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证明;10、身份证复印件;11、税收缴款票据;12、上蔡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13、崔国恩身份证明;14、房产平面图;15、转移审批表;16、房屋登记簿。被告递交的法律依据有:《房屋登记办法》。原告诉称,原告下属上蔡县轻工业二经理部于2013年10月15日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将该公司位于白云大道中段东侧的临街三间门面房对外转让,同年10月25日上蔡县轻工业二经理部与第三人签订了门面房买卖合同将该房屋以130万元转让给崔国恩。后案外人以及原承租人提出异议,认为买卖程序违法。我局调查好、落实后于12月23日书面通知第三人解除其与上蔡县轻工业二经理部的合同,第三人收到后未提出异议。我局拟重新评估,委托拍卖。但是在准备委托拍卖期间,第三人起诉到法院让原告为其协助办理该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证,由此原告才知道被告为第三人已经颁发了房产证。上蔡县纪检委对此调查后于2014年11月25日行文提出建议,要求原告单位依法纠正,按合法程序拍卖、处理。综上,第三人获得该房产程序不合法,被告发证审查不严,发证程序不当。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信息化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有:上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崔国恩)。被告辩称:2014年3月13日崔国恩和上蔡县轻工业二经理部共同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为崔国恩购买的原上蔡县轻工业二经理部位于白云大道中段东侧的一处房产进行登记办证。提交了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会议纪要、请示报告、证明等材料,崔国恩交纳了契税,经公告无异议后,为第三人崔国恩颁发了上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综上,该办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是在原告知情的前提下进行的,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与被告辩称相一致。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13日委托书;2、门面房买卖合同;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两张;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5、2013年11月14日证明;6、2013年10月25日补充买卖合同;7、2013年10月25日协议书;8、2013年10月25日今证明;9、2013年10月25日证明;10、2014年12月20日证明及诉求说明。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及第三人递交的证据,当庭质证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信息化局委托上蔡县轻工业二经理部转让位于白云大道中段东侧的手工业联社门面房六间(含过道),全权由上蔡县轻工业二经理部负责。上蔡县轻工业二经理部于2013年10月15日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将该公司位于白云大道中段东侧的临街三间门面房对外转让,同年10月25日上蔡县轻工业二经理部与第三人崔国恩签订了门面房买卖合同,将该房屋以1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崔国恩。2014年3月13日崔国恩和上蔡县轻工业二经理部共同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为崔国恩购买的原上蔡县轻工业二经理部位于白云大道中段东侧的一处房产进行登记办证。提交了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会议纪要、请示报告、证明等材料,崔国恩交纳了契税,经公告无异议后,于2014年3月24日为第三人崔国恩颁发了上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4月7日信息化局以第三人崔国恩获得该房产程序不合法,被告发证审查不严,发证程序不当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原告信息化局诉被告住建局为第三人崔国恩颁发上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该案所争议的房产位于白云大道中段东侧,庭审中,被告住建局及第三人崔国恩均对原告信息化局的起诉期限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信息化局的已超过了三个月的起诉起诉期限,并提供了2013年10月13日信息化局出具的委托书,2013年10月15日上蔡县轻工业二经理部向其申请的请示报告上加盖有上蔡县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公章的证据和2014年3月13日第三人崔国恩在向上蔡县房屋所有权登记部门申请房屋登记时,在该登记申请书上也加盖有上蔡县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的公章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住建局及第三人崔国恩对原告信息化局的起诉期限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3月13日第三人崔国恩和上蔡县轻工业二经理部共同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为崔国恩购买的原上蔡县轻工业二经理部位于白云大道中段东侧的一处房产进行登记办证。并提交了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会议纪要、请示报告、证明及契税票据等材料,经公告无异议后,于2014年3月24日为第三人崔国恩颁发了上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住建局该颁证行为事实清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蔡县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请求撤销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3月24日为第三人崔国恩颁发的上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上蔡县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海军审 判 员 杨贺炜人民陪审员 焦亚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谢亚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