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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蓬执字第12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蓬莱市蓬仙制冷空调有限公司与蓬莱市东方果蔬有限公司、宫恩增、宫建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5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蓬莱市蓬仙制冷空调有限公司,宫恩增,宫建萍,蓬莱市东方果蔬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蓬执字第1240-5号申请执行人蓬莱市蓬仙制冷空调有限公司,地址蓬莱市消防路36号。法定代表人高绪强,任董事长。被执行人宫恩增,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执行人宫建萍,女,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被执行人蓬莱市东方果蔬有限公司,地址蓬莱市大辛店镇大宫家村。法定代表人宫恩增,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蓬莱市人民法院的(2012)蓬登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1月26日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现查明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宫恩增所有的位于蓬莱市大辛店镇清河屯村土地使用权一宗(权证号蓬集用(2009)第0835号;地号09030339-1)。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变卖、赠与、转让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小燕审判员  崔忠和审判员  栾永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