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工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玉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6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驾驶鲁Q×××××号“比亚迪F0”轿车,沿兰陵县城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大官庄村路段时,将骑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过马路的王某撞倒,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兰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兰)公(刑)鉴(尸)字(2015)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被害人王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钝性暴力所致。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出具的临公交兰认字(2015)第20150301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被告人方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一次性赔付给被害人的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六万元,业已赔付完毕,被害人方某被告人朱某甲表示书面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侦破情况说���、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居民死亡殡葬证、医学检查证明、户籍信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及收到条等书证,证人李某、朱某乙、朱某丙的证言,兰陵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当庭认罪;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方损失,被害人方某被告人表示书面谅解。综上考量,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到所居住的兰陵县新兴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樊杰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崔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