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250号原告叶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吴爱龙,贵溪市泗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男。原告叶某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黄卫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爱龙、被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09年12月,原告与被告付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0年9月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生育男孩付某某。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儿子的出生并没有使家庭变得融洽,反而矛盾不断。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分开生活。2014年3月,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刑三年。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另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看病向被告弟弟付振伟借款3000元。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服刑期满后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付某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男孩付某某,因被告在服刑,可由被告父母帮助带,被告要求原告按季度按法律标准支付抚养费。二、原、被告有共同债务三千元。欠款是原告生病时向被告的弟弟所借,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原告叶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及双方所生育小孩的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双方生育小孩身份信息;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事实。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付某于2013年12月犯抢劫罪,经法院审理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事实。被告付某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付某对原告叶某某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原告叶某某与被告付某相识,双方于2010年9月在贵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1月,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付某某,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外出打工,双方经常会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2月,被告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告被逮捕,2014年3月,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父母向本院表示,在被告服刑期间愿意代为抚养男孩付某某,原告亦表示同意并愿意支付抚养费。原告叶某某与被告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有欠被告弟弟付振伟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要求离婚,被告付某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双方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男孩付某某的抚养,被告要求抚养男孩,被告父母也愿意代为抚养男孩,原告同意男孩由被告抚养,故男孩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当依法负担一定的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欠到被告弟弟三千元,由双方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付某离婚;二、原告叶某某与被告付某生育的男孩付某某由被告抚养至十八周岁,由原告自2015年起按年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按当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一半计算);三、原、被告共同债务:欠被告弟弟付某3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1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黄卫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车育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