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徐法执字第15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杨昌穆、杨昌棋与陈焕蒂、陈焕杨健康权纠纷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昌穆,杨昌棋,陈焕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徐法执字第15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杨昌穆,男,1963年08月08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申请执行人杨昌棋,男,1972年02月09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被执行人陈焕蒂,男,1987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执行人 陈焕杨,男,1983年0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申请执行人杨昌穆、杨昌棋与被执行人陈焕蒂、陈焕杨健康权纠纷一案,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徐法民一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陈焕蒂、陈焕杨应付给申请执行人杨昌穆、杨昌棋赔偿款2166.96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0元。但被执行人陈焕蒂、陈焕杨不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2010年05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陈焕杨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6221505915000XXXXXX账户上有存款4512.59元,此款可能属于被执行人陈焕杨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应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陈焕杨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6221505915000XXXXXX账户上存款2286.96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陈团审判员邓全审判员戴志彪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黄运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