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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庙民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382号原告陈某。被告张某。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先后两次起诉至沭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原、被告已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没有分居,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共同生活期间以原告名义购买了轿车一辆,是婚前还是婚后购买的我记不清,且我将我的全部收入都交由��告管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故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0月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又于2014年5月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2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付给被告300000元款。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2014)沭庙民初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建设银行销户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被告双方有无共同财产需要处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曾先后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未能达成离婚意愿,但双方在此后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被告双方有无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处理。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了小轿车一辆,原告认为该车辆是原告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属原告个人财产,被告未能对购买轿车的时间、出资情况等进一步举证,无法证明其所说的车辆是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其全部收入交由原告管理,但原告曾于2012年12月30日给付给被告300000元款,并称其支付的款项数额大于被告应分得的共同财产,双方已无夫妻共同财产可处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还存在其他共同财产,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