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青岛哈莫尼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李明善、安善姬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506号原告青岛哈莫尼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善,总经理。诉讼代表人张孝岩,男。委托代理人孙萌,系北京市浩东(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善,男。委托代理人赵曙东,系山东中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飞,系山东中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善姬,女。原告青岛哈莫尼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莫尼货代公司)与被告李明善、安善姬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莫尼货代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萌、被告李明善之委托代理人赵曙东、马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善姬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哈莫尼货代公司于2005年8月30日成立。根据公司章程以及股东会决议,张孝岩为公司监事(不设监事会),被告李明善为公司执行董事以及法定代表人。2007年3月16日,经协商一致,韩国哈莫尼株式会社将其与韩国绿气商社以及青岛绿气皮革有限公司运杂费债权165092美元转让给原告哈莫尼货代公司,由该公司依照和解协议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青岛海事法院以(2007)青海法海商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该笔债权,并对该案执行终结。2008年11月,被告李明善骗取了公司的所有手续,并自行从青岛海事法院提取执行案款13万美金(人民币888543.28元),至今未交付给原告。该事实韩国首尔西部法院判决予以确认。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公司法人享有独立法律人格,公司财产所有权属于公司;公司董事、高管对公司有忠实勤勉义务,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本案中原告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所有权人是公司,被告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于这些公司印章、证照只有管理的权利,在其离开公司后应当将该印章证照返还给公司,对于其侵占的公司财产应当返还给公司并赔偿因该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明善侵占公司财产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有共同返还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888543.28元以及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明善答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合法,诉状中没有加盖原告公司的公章;2、我们不清楚诉讼代表人性质在法律上如何界定(诉讼代表人系学理上的概念);3、因为原告当事人没有亲自出庭,授权的委托书没有加盖公章,因此其授权属于无效;4、就该债权来说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5、由于原告公司于2009年已吊销营业执照,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应由清算组负责,公司已无法作为诉讼主体资格参与诉讼。被告安善姬未作答辩。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档案,证明:(1)张孝岩的身份是原告的监事;(2)张孝岩有权作为诉讼代表人向被告提起损害公司权益诉讼。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有异议:1、既然是诉讼,应当在国家现有法律的框架下实施诉讼行为,根据我们国家的法律规定,监事无权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2、原告为了证明其可以代表公司诉讼所提供的所谓依据,仅仅系学理上的个人认识而已,并非法律依据;3、即使按照原告提供的所谓依据,按照《公司法》的第152条之规定,必须履行一个前置条件,就是其他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或监事会,董事或董事会提出书面的请求,当这些人员拒绝履行义务,或怠于履行义务那么其才能享有该权利,作为原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供其他股东提起书面起诉的请求”;4、该份证据是由所谓的原告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而并不是所谓的监事张孝岩提供,根据我国《民诉法》第49条第2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诉讼,没有规定所谓的代表人有权委托,因此我方认为该证据应当视为未提交。证据2、青岛海事法院(2007)青海法海商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08)青海法执字第210号执行卷中的结案报告、收款收据,证明:(1)165092美金依法属于原告公司的财产;(2)被告于2008年11月25日到青岛海事法院执行局提走该笔案款,并申请终结执行程序。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程序有问题,因为代理人授权并不是代理人参与诉讼,并非法定代表人授权,所谓的代表人授予代理人出庭属于非法,没有法律依据。证据3、韩国首尔西部法院(2010NO384)刑事判决书(复印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证明:(1)被告确认该笔案款被其非法占有;(2)该笔案款至今没有归还公司。被告质证称:韩国的判决书确有此事,但是否是该份判决书需要回去落实。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市南支行调取的海事法院转账支票存帐凭证,证明:海事法院案款人民币888543.28元背书存入被告安善姬浦发银行的账户。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程序有问题,因为代理人授权并不是代理人参与诉讼,并非法定代表人授权,所谓的代表人授予代理人出庭属于非法,没有法律依据。证据5、婚姻关系存续证明,证明:(1)被告李明善与安善姬的婚姻状况以及于2001年5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程序有问题,因为代理人授权并不是代理人参与诉讼,并非法定代表人授权,所谓的代表人授予代理人出庭属于非法,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工商查询结果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营业执照依法被吊销。证据2、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商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所谓的监事张孝岩在本案中自称其系原告公司的员工,一个普通的员工;2、张孝岩所谓的监事身份,实际上系违法的,因为原告公司将张孝岩设为名义股东,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避法律而成的,因此张孝岩的监事身份应依法属于无效;3、该判决书认定张孝岩从2009年就该案件的争议向市南区公安报案,也就是说从2009年起张孝岩就已经知道了公司的权益被侵害;4、该判决对于韩国做出的刑事判决也予认可,原告公司真正的出资人系韩国叫金钟允的人,李明善基于韩国的刑事判决书服刑一年,也系根据金钟允报案而成,该案发生于2010年,也就是说原告公司的实际出资人金钟允在2010年也知道了公司的财产被侵权了,从上述时间来看到原告公司起诉已经长达4年之久,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就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2012)青民二商终字第78号判决书恰恰证明了本案仍在有效的诉讼时效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2008年11月25日将属于公司的财产自行侵占,原告的监事于2009年向公安部门报案,并且向韩国警方举报,导致被告被判处刑罚一年,此后又向韩国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不属于韩国管辖被驳回起诉),在2011年被告起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也始终向其主张权利,并且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内容中,已经明确被告侵占公司款项的事实,并指出原告可以另行寻求法律救济,判决书的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原告的监事又于2013年向崂山区人民法院就同一事项提起民事诉讼,崂山区人民法院又以(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因主体资格不符,驳回原告起诉,该份裁定书的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原告又于2014年7月向崂山区人民法院以公司名义就同一事项提起诉讼,上述事实均证明本案诉讼仍在诉讼时效内。诉讼代表人张孝岩系因公司法规定经过股东会决议成为原告公司的监事,并在工商行政机关予以登记,这与其是否是公司名义股东没有任何关联性,诉讼代表人依据《公司法》第54条第6项之规定享有法定的直接授权,其诉讼代表人的资格符合法律的规定。经审理查明,根据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原告哈莫尼货代公司共有两名股东,即张孝岩与被告李明善,其中李明善担任董事长职务,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孝岩系公司监事,被告李明善与安善姬系夫妻。2008年8月14日,青岛海事法院作出(2007)青海法海商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国绿气商社偿付青岛哈莫尼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杂费欠款165092美元及该款项自2007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青岛绿气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11月25日,本案原告哈莫尼货代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提交结案申请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海事法院执行案款(2008)执字210号、888543.28元(RMB),我公司同意不再追究韩国绿气商社、青岛绿气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责任,申请海事法院该执行案件结案。当日,青岛海事法院作出(2008)青海法执字第210号结案报告,内容为:本院依据生效的(2007)青海法海商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08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自动达成和解协议,以诉讼保全担保金额了解本案,申请执行人已从本院得到该款项。(2007)青海法海商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结案。被告李明善自青岛海事法院领取上述888543.28元案款的转账支票后,将该支票款项存入被告安善姬名下账户,并未交给原告公司。因原告哈莫尼货代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为韩国人金钟允,金钟允在韩国以李明善涉嫌侵吞公款报案,李明善因此被韩国警方逮捕并被审判。韩国首尔西部地方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李明善侵吞公款罪名成立,李明善被处以惩役1年,民事赔偿事宜并未处理。另查明,2011年5月,李明善以张孝岩、盖凌雪为被告、青岛成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起诉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确认李明善与张孝岩签订的《和解协议》未生效,两被告返还原告李明善股权转让款75万元,第三人返还车辆鲁B3A0**、鲁2Y5**、鲁B3X1**。该院在审理中查明:……2009年李明善(甲方)与张孝岩(乙方)签订和解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作为青岛哈莫尼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股东,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张孝岩同意将持有公司的40%即200万元股权转让给李明善,李明善同意受让该部分股权;李明善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给张孝岩人民币75万元。二、对于登记在公司名下的三辆轿车,李明善配合办理到张孝岩指定单位名下,李明善负责在办理车辆过户资料上加盖公章。……”同日,李明善通过案外人秦虎将75万元人民币打入张孝岩账户。2009年10月2日,李明善之妻安善姬在与张孝岩对话时张孝岩承认,李明善打给他的75万元人民币他自己留下了,等金钟润从韩国回来就给他。2009年10月,金钟允在韩国报案称李明善涉嫌贪污,李明善因此被韩国警方逮捕并被审判,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李明善向韩国法院提交了其与张孝岩签订的和解协议与付款凭证以证明自己无罪,金钟允明确否认该协议系其授权签订、否认收到75万元人民币,李明善因此于2010年3月被韩国首尔西部地方法院处以惩役1年。庭审中李明善自认其与张孝岩均系青岛哈莫尼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顶名股东,青岛哈莫尼公司的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系韩国人金钟允。金钟润与金钟允实际上是同一个人。2011年10月25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北民二商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孝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明善股权转让款75万元,盖凌雪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李明善的其他诉讼请求。张孝岩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7月作出(2012)青民二商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第14页-15页载明:至于上诉人张孝岩所称李明善通过本案将非法侵占财产合法化的问题,本院认为,韩国刑事判决只是对被上诉人李明善的刑事责任予以判处,对于民事赔偿事宜并未处理,因金钟允并不确认张孝岩收到的75万元即是金钟允控告被上诉人李明善侵占公司的款项,在张孝岩就占有的75万元返还后,就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李明善侵占公司款项的事实,可另行寻求法律救济。2012年12月,张孝岩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李明善、安善姬返还青岛哈莫尼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888543.28元及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当公司怠于提起诉讼时,只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股东才能代表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未规定其他主体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而本案中的原告并非“符合条件的股东”,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本院于2014年6月作出(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孝岩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工商登记档案、青岛海事法院(2007)青海法海商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2008)青海法执字第210号执行案件结案报告、收款收据、韩国首尔西部法院刑事判决书、转账支票存帐凭证、婚姻关系存续证明等、被告提交的工商查询结果、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二商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商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的事实是:被告李明善作为原告哈莫尼货代公司的股东之一兼法定代表人,将应归属于原告公司的赔偿案款领取后未交还原告公司而是自行占有,侵犯了哈莫尼货代公司的财产权利,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因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商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载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李明善侵占公司款项的事实,可另行寻求法律救济”,因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明善返还其案款888543.28元及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明善辩称原告的主体不合法、诉状中没有加盖原告公司的公章、监事无权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上述规定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上述规定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该条规定赋予了监事会(监事)或董事会(董事)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在监事会(监事)或董事会(董事)应股东要求提起诉讼时,监事会(监事)或董事会(董事)应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而不能以监事会、董事会或监事会、董事会成员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在监事会应股东要求提起诉讼时,也应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监事会主席或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如果诉状不能加盖公司公章,可由监事会主席或负责人、董事长或经理签名。本案中,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原告哈莫尼货代公司仅有两名股东,即李明善与张孝岩,其中李明善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张孝岩担任监事,当李明善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哈莫尼货代公司利益并给公司造成损害时,张孝岩应当有权以原告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否则,将使原告公司的合法权利陷入到无法实现救济的境地。诉状中已经列明张孝岩为诉讼代表人,诉状虽没有加盖原告公章,但已由张孝岩签字确认,故原告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明善的该项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李明善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李明善于2008年11月25日将应归属于原告的财产自行侵占,张孝岩作为原告的监事于2009年4月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因金钟允在韩国报案称李明善涉嫌贪污,李明善于2010年3月被韩国首尔西部地方法院处以惩役1年;之后张孝岩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二商初字第443号案件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商终字第78号案件中都就此提出了主张,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商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中更是明确载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李明善侵占公司款项的事实,可另行寻求法律救济”,此后张孝岩于2012年12月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李明善、安善姬返还青岛哈莫尼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888543.28元及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6月作出(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张孝岩的起诉。综上,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明善返还其侵占的款项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李明善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安善姬的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李明善与安善姬系夫妻关系,且根据涉案款项转账支票记载的背书内容,该支票款项存入了被告安善姬名下账户,故被告安善姬应对该款项的返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善姬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青岛哈莫尼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人民币888543.28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888543.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安善姬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5元,公告费300元,均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鹏审判员 蔡爱华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韩彦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