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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罗美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赵国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罗美英,赵国柱,杨俊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万全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负责人杨春占,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富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美英,万全县。原审被告赵国柱,万全县孔家庄镇居民。原审被告杨俊芳,万全县孔家庄镇居民。中保财险万全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促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罗美英向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10月16日许,杨俊芳驾驶冀G×××××轿车(车主为丈夫赵国柱)由西向东行驶至万全县孔家庄镇新华街与东环路丁字路口左转弯入东环路北行时,与沿东环路由南向北由我驾驶的冀G×××××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俊芳承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驾驶的轿车是我到张家口市上下班及接送女儿上下班的交通工具。2014年8月29日买的新车。事故发生后,我只好租车上下班及接送女儿上下班,不仅增加了经济负担,而且给我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的车辆修理费、停车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等共计3340元,望法院给予支持。赵国柱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辆在中保财险万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由保险公司赔偿。中保财险万全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内车损已定,依法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不承担。杨俊芳未答辩。原审查明,被告杨俊芳与被告赵国柱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杨俊芳驾驶登记在被告赵国柱名下的冀G×××××轿车行驶至孔家庄镇新华街与东环路丁字路口左转弯入东环路北行时,与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冀G×××××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俊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G×××××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万全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3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90元,共计2390元。原审认为,被告杨俊芳驾驶被告赵国柱所有的被保险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万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中保财险万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因原告各项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赵国柱、杨俊芳不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中保财险万全支公司认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保财险万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美英车辆修理费13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90元,共计2390元。宣判后,中保财险万全支公司不服,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罗美英车辆修理费13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90元,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并以此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中保财险万全支公司、被上诉人罗美英、原审被告赵国柱、杨俊芳在诉讼中列举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确认杨俊芳驾驶赵国柱所有的被保险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经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俊芳承担全部责任,罗美英无责任。因该车在中保财险万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中保财险万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保财险万全支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罗美英车辆修理费13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90元,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经查,事故车辆在中保财险万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原审判决赔偿数额并未超过保险限额。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保财险万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晓鸣审判员  马瑞云审判员  王 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