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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培云与王岩、天津市南开区环境卫生运输管理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云,王岩,天津市南开区环境卫生运输管理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838号原告王培云。委托代理人石志祥(夫妻关系)。被告王岩。被告天津市南开区环境卫生运输管理所,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号。法定代表人王宝昆,所长。委托代理人杨世和,该管理所安技。委托代理人李刚,该管理所车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住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20层。负责人窦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培云与被告王岩、天津市南开区环境卫生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南开环卫运管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天分一直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傅美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云委托代理人石志祥,被告王岩、被告南开环卫运管所委托代理人杨世和、李刚,被告人保天分一直属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云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王岩驾驶津N×××××号车辆,行至事故地点,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体育中心大队认定,王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680.26元,包括医疗费4271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14253.26元、电动车修理费100元、电动车存车费6元、电动车施救费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培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诊断证明书;3、医疗费票据、医疗手册;4、挂号单9张;5、救护车费310元;6、诊断报告书2份;7、间休证明;8、证明。针对原告王培云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天分一直属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以具体票据为准。关于营养费、护理费不认可。原告只检查了两次,9月16日的报告写明并不是外力撞击,所以对建休不认可。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修理厂的证照,临时用工人员原告没有提供协议,也没有写明岗位。要求原告提供工作记录。误工费认可45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78.24元/天。施救费认可,存车费不是发票,不认可。修车费没票不认可。针对原告王培云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岩、南开环卫运管所同意被告人保天分一直属的质证意见。被告王岩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其不同意给付。被告王岩未提交证据。被告南开环卫运管所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诉请不认可,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南开环卫运管所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人保天分一直属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天分一直属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王岩驾驶津N×××××号车沿水上公园西路由南向西左转时用车右部与沿水上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王培云的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接触,造成原告王培云倒地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认定,被告王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培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指定到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就诊,原告主要伤情经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此共花费医药费3961元、救护车费用310元,共计4271元,上述费用均由原告自行垫付。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为原告王培云出具8张诊断证明书,建休时间累计94天。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培云支付电动车修理费100元、拖车费50元、停车费6元。另查,案外人石志祥与原告王培云系夫妻关系,案外人石志祥系出租车司机。再查,牌照号为津N×××××号悦达YD5022ZLJCE4自卸式垃圾车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南开区环境卫生运输管理所。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天分一直属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岩系被告南开环卫运管所员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岩与原告王培云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已有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王培云起诉要求赔偿因本次事故产生之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含救护车费用)4271元,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问题,结合相关医嘱证明和原告伤情的治疗恢复情况,本院参酌公安部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T/A521-2004)》的规定,酌情考虑原告误工时间为60天,护理期为30天。对于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结合现有证据及原告与案外人石志祥从事的行业,本院认为误工费以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对于护理费以天津市居民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综上,原告误工费损失为4694.4元(78.24×60),护理费损失为7009.8元(233.66×30),同时酌情考虑原告营养费500元,上述损失未超过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理赔限额,依法应由被告人保天分一直属承担。对于原告王培云所支付的电动车修理费100元、拖车费50元、停车费6元亦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被告人保天分一直属应一并予以承担。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赔偿原告王培云医疗费4271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4694.4元、护理费7009.8元,电动车修理费100元、拖车费50元、停车费6元,以上共计16631.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王培云负担70元,被告天津市南开区环境卫生运输管理所负担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美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路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